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68號
TNDM,103,聲,2068,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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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蜀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蜀鼎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蜀鼎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賈蜀鼎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 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分 別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 受刑人賈蜀鼎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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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