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60號
TNDM,103,聲,2060,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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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家維前經傳喚未到庭,係因被告母親 將傳票丟棄,被告不知法院傳喚方未到庭,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可以回家看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 103 年10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 日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傳喚 已未到(見營毒偵字第40號偵卷第21、22頁),其前經本院 傳喚、拘提復未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42頁),經 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於96、97年間 ,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顯見 其漠視司法機關之傳喚,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雖 辯稱本案及96、97年之另案遭通緝,均係因其同住之母親將 傳票丟棄,被告不知法院傳喚方未到庭云云,然本院請警方 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無著,承辦偵查佐沈育政之報告書已載 明被告係逃逸他處(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 逃亡之事實,何況若被告母親於96、97年起已有將被告傳票 丟棄之習慣,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調查時,為何不 將改送達地址改至其居所地,仍向警方提供相同送達地址, 更可見其所辯並非實情。綜上所述,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 在,並未消滅,參酌被告本案有逃亡之事實,又有多次遭通



緝之前案紀錄,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 約束被告接受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之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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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