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第一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至台東泰源及岩灣某單位羈押,嗣叛亂罪嫌不足雖獲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將聲請人釋放,非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確定後仍繼續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計一千零四十七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准予賠償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賠償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羈押在案,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既該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全卷可稽。賠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受羈押七十六日,惟賠償聲請人於警訊、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夥同同案被告吳正平、鄭年春、彭永德等人,以暴力挾持被害人吳東城,代紀隆田強索一萬七千元債款,得款朋分花用,與彭永德、鄭年春之供述及吳東城之指述情節相符,賠償聲請人該行為,縱無叛亂之意圖,然其以暴力挾持被害人,為人討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再者,賠償聲請人因該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後,旋經台中縣警察局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刑字第二二六○五號函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前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檢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三二九號函影本足憑。足見台中縣警察局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因而駁回賠償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聲請。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明定。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提出有利證據,及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此於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準用之。本件賠償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賠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其確夥同他人以暴力挾持方法代人索債得款朋分花用,惟此縱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與其涉嫌之叛亂犯罪間,究竟有何關聯﹖而賠償聲請人本人有何不當行為,致其遭羈押﹖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以昭折服。原決定機關未遑細察,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即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賠償部分之聲請,難謂妥適;賠償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此聲請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其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移送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受矯正處分,係因經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其係惡性流氓而交付矯正。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有別,賠償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以此為由駁回賠償聲請人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受矯正處分期間賠償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賠償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