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雯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雯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雯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雯 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繕處更正如下:編號3之最後 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皆為「101年度簡字第5776號」;編 號10、11、12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編號10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3、14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 決案號皆應為「102年度簡字第109號」;編號15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皆應為「101年度訴字第1317 號」;編號17、1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屏東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7098、7101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案號皆應為「101年度簡字第2087號」;編號19之判決確定 日期為「102.3.20」;編號2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應為「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656號」;編號21、22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應為「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30 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既經受刑人於103年10月2日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參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 12、編號13至14、編號17至18,及編號21至22所示之刑,業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10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 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7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9號等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2年、6月 、4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4至12、編號13至14、編號 17至18,及編號21至2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0至12、1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