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18號
TNDM,103,聲,1918,201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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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吳韋良
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原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
月30日對異議人吳文瑞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準此, 抗告權人原則以訴訟之當事人為限,雖非當事人,亦必須係 受裁定之對象,始有提起抗告之權利。非抗告權人之人而提 起抗告,其抗告之主體即不適格,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之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裁定,乃原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瑞因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三次酒駕為由, 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是 上開裁定之受裁定對象乃原異議人吳文瑞,縱對原裁定不服 ,亦僅能由受刑人即原異議人吳文瑞聲明異議。然抗告狀卻 記載:「…,吾乃此案件受刑人吳文瑞之父親吳韋良,因不 服本裁定,所以向貴院提出抗告狀,…」,且具狀人、撰狀 人均為吳韋良,有抗告狀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提起抗告之 人為吳韋良,惟吳韋良並非抗告權人,卻以自己之名義對本 院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抗告即欠缺抗 告主體之適格,其抗告為不合法,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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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