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
附民原告 李文湘
附民被告 李力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七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 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李力田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 月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於 一0三年十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 稽,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 一審業於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 無所附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