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98號
TNDM,103,簡上,9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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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一六九一四號、一
○三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勝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62號輕型機車逕行 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陳勝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內,因不滿加油站員工王○澤 (86年8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前往警局報案其先前加油未付款乙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出入及共見共聞之上開加 油站之加油島旁,向王○澤大聲辱罵:「幹你娘」,並同時 對王○澤恫稱:「你是不是沒見過壞人、恁爸沒見過這種事 情、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再去報警試試看」(臺語)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公然侮辱王○澤,使王 ○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王○澤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高千雅陳昱樺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不揭露告訴人王○澤之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勝賢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1至3頁)及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6頁)供承屬實 ,且據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高千雅於警詢(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樺於警詢(見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 8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吉利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4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雅貞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5至7頁)證述綦明,並有高千雅陳昱樺指認犯罪 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1頁) 、紅茶幫飲料店102年6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6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頁) 、車牌號碼000-362 號輕型機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見第48號偵卷第16頁)、元味麵店102年7月2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48號偵卷第20、21頁)、素食小吃店 102年7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9頁)及李雅貞領回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102年9月30日上午8 時許,至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越加油站找王○澤理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 只是很生氣,情緒激動跟王○澤說「我只是加油忘記拿錢給



你,你為何先報警說我欠你們80元,我身分證放在你們這裡 ,不用怕我逃走,你們這樣報警不對」等語,並未為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載言詞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上午8 時許,因氣憤王○澤前往警局報 案其先前加油未付款乙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千越加油站找王○澤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35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澤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頁)、偵查(見第16914號卷第24、25 頁)及本 院(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認分於 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偵查(見第1691 4號卷第1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千越加油站102年9 月30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 12頁)及王○澤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影像資料(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只是很生氣,情緒激動跟王○澤說「我 只是加油忘記拿錢給你,你為何先報警說我欠你們80元,我 身分證放在你們這裡,不用怕我逃走,你們這樣報警不對」 等語,並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言詞云云,惟證人王○澤 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當時確有向其大聲辱罵 :「幹你娘」,並同時對其恫稱:「你是不是沒見過壞人、 恁爸沒見過這種事情、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再去報警試 試看」(臺語)等語,王○澤於偵查、本院均已依法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之陳述,杜撰事實誣陷被告之理 。證人黃認分於警詢、偵查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對王○澤大 聲講話,其有在旁阻止等語,被告並供承其當時很生氣且情 緒激動,則被告於氣憤情緒不佳狀況下,極有可能對王○澤 口出恐嚇及侮辱言詞,如被告僅係單純質疑王○澤不應報警 ,未出言恐嚇及侮辱,黃認分自無出面阻止之必要,足徵王 ○澤所述並非憑空虛捏。被告辯稱未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 言詞云云,顯不足採。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有對王○澤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言詞,亦無對王○澤為任何惡害通知,且無對王○澤有何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自難以恐嚇罪相繩,被告對王○澤抱怨其向警方報案一事, 其所為言詞衡情亦不足以達貶損王○澤社會人格地位評價之 程度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 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刑法上所 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 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加油站內,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狀況下,對當時年僅16歲之加油站員工王○澤大聲辱罵:「 幹你娘」,並同時對王○澤恫稱:「你是不是沒見過壞人、 恁爸沒見過這種事情、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你再去報警試 試看」(臺語)等語,顯屬對加害王○澤生命、身體之惡害 通知,已使王○澤心生畏懼,業據王○澤於上開警詢、偵查 及本院證述明確,且查「幹你娘」為粗俗言語,依據社會一 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王○ 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被告所為自已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 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未恐嚇及侮辱王○澤云 云,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危 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以上揭言詞恐嚇及侮辱王○澤,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斯時未滿18歲 之少年王○澤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經查:證人王○澤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其身高約 167 公分,體重約50至60公斤,案發當時自己或他人均未告 知被告其年齡,加油站亦未以衣服劃分員工年紀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86、87頁),查王○澤係86年8月0日生,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案發時之102年9月30日已16歲1 月 ,身高已達167 公分,以其外表一般人難以明顯分辨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 ○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王○澤實際年 齡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尚堪採信,自不能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被告 行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鑑定結果認: 「陳員(即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鑑定前1 日因焦躁服用 超過醫師處方之藥量,鑑定時略顯精神不佳,鑑定過程中情 緒激躁,數度哭泣,並用力敲打診間桌子,表示已經開庭多 次,自己壓力很大,對於細節部分多表示忘記了,無法回憶 ,鑑定者詢問細節時,甚至於診間摔東西、大聲吼叫意識清 楚,後經詢問相關內容,陳員始表示不知道什麼原因自己會 去拿捐款箱,可能是服藥讓自己的精神狀況不好,但得手後 金錢多半拿來買食品或加油,後又改口說照到照片又不等於 是自己做的,因為這件事情影響自已情緒很多,應該都不是 自己做的,是警方冤枉自己。關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一案,陳 員表示9 月27日加油因沒有錢,故將身分證押在加油站,後 來自己卻忘記還錢,9 月29日由加油站員工(即王○澤)因 陳員並未還錢而報警,陳員自述當時因情緒激動,大聲向對 方說:『你為什麼會去報警,我又不是去搶或去偷』,當時 有拿鴨舌帽打對方的帽子,完全否認筆錄上王員所陳述威脅 、髒話。陳員對案件描述說詞反覆,對於關鍵內容經詢問均 否認,於鑑定過程中,不斷主張警方冤枉自己與王員為了拿 錢才控告自己,可表示當時並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症狀,且 亦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發作之症狀,惟情緒激躁、衝動控制不 佳之情形,可能與殘存情緒症狀或性格因素所致。整體判斷 ,陳員於案發當時,應不致直接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 就本案犯行非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然未 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澤係少年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論結部分雖有 引用刑法第55條規定,然於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被告以上揭言 詞恐嚇及侮辱王○澤,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 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 然侮辱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僅因王○澤前往警局報案其先前加油未付款乙事心生 不快之犯罪動機,以上揭言詞恐嚇、侮辱王○澤之犯罪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未婚、現在家幫忙及打零工維生、月 薪約2 萬多元、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竊 盜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對王○澤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及對王○澤 名譽所生損害,事後否認坦認犯行,惟迄未與王○澤達成民 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3 罪分別量處被告 拘役20日、40日、15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 違法失當。被告於警詢僅承認附表編號3 竊盜犯行,嗣於偵 查中又否認全部竊盜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又承認附表編 號3 竊盜犯行,迨本院審理始承認全部竊盜犯行,復未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是被告就其 所犯竊盜罪3 罪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就本件上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竊得財物(新臺幣) │
├──┼────────┼─────┼───────┼───────────┤
│1 │102年6月28日上午│臺南市北區│告訴人高千雅 │寄放於該店櫃臺上之朝興│
│ │9時44分許 │長榮路5 段│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 │322 號之紅│ │社工愛心捐款箱(內有現│
│ │ │茶幫飲料店│ │金約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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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7月25日下午│臺南市北區│告訴人陳昱樺 │竊取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
│ │5 時36分許(聲請│公園路 435│ │純潔基金會愛心捐款箱(│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之3號元味 │ │內有現金約1,000元) │
│ │載為同日下午5 時│麵店 │ │ │
│ │許) │ │ │ │
├──┼────────┼─────┼───────┼───────────┤




│3 │102年7月28日上午│臺南市北區│被害人丁吉利、│放置於該店櫃臺上之慈濟│
│ │9時許 │長榮路4 段│李雅貞 │功德會愛心捐款箱(內有│
│ │ │46號之素食│ │現金150元) │
│ │ │小吃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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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