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58號
TNDM,103,簡上,58,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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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賴顯信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
0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顯信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顯信 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切結書上欠款人欄偽造之「陳宏偉」署名1枚沒收,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 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 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 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關於罰金刑係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將數額提高為30倍,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罰金 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9條之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339條科處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既仍應適用修正前 法,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合先陳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行並無預謀計畫,且有精神疾病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配偶已將積欠之100元油錢 清償,應從輕量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然查,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因出現幻聽、幻覺 而住院等語,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函詢被告精神狀況,該院回覆被告確實有「長 期酗酒達酒精依賴之程度,也因長期酒精作用影響,會出現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情,有該院病情摘要表及病歷 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9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歷次詢問,對於受詢問題,皆能理 解而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均應答如常,有各該筆錄存卷可考 ,佐以證人蘇冠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那一天剛好切結書 用完了,對方在加油站待了很久,看起來有點喝醉,但不曉 得是否有精神病,對答都很正常等語,況被告亦自承所留之 地址為之前之租屋的地址附近,益證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 況尚可,甚至能刻意留下先前租屋處附近之地址,以取信向 證人蘇冠全所述住在附近之訛語,應認被告並無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 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罪,且被告之配偶已代被告清償積欠之加油款項100元,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 ,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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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