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梁惟辰
即 被 告
鄭凱文
陳繼崟
吳國暐
柯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九號),本院以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而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八號為刑事簡
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部分撤銷。梁惟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國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志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惟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惟辰前因與吳秀桂經營之便當店 所雇用之員工郭文ꆼ發生車禍欲談和解,乃於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五日十五時許,與鄭凱文、陳繼崟三人前往吳秀桂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便當店內與郭文ꆼ及吳秀 桂之合夥人何乾南協談。然雙方因就和解條件看法不一而未 能談攏,進而發生口角,陳繼崟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吳秀桂,致吳秀桂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背挫傷。鄭 凱文並即以電話叫人來該店,嗣前來之王子軒(本院另行審 結)、吳國暐、柯志翰等人乃與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等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上開吳秀桂所有店內 器具設備、玻璃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吳秀桂。
二、案經吳秀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ꆼ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繼崟經本院合法傳喚,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七一頁),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說明。
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惟辰、鄭凱文、 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桂、證人郭文ꆼ、何乾南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奇美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梁惟辰、鄭 凱文、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梁惟辰、鄭凱文、陳繼崟 、吳國暐、柯志翰所為毀損及傷害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梁惟辰、鄭凱文、吳國暐、柯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陳繼崟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梁 惟辰、鄭凱文、吳國暐、柯志翰、陳繼崟就毀損罪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繼崟所犯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梁惟辰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梁惟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ꆼ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凱文雖具狀上訴表示原審量刑過重, 並稱願意與告訴人吳秀桂洽談和解云云。惟查:被告鄭凱文 雖經本院移付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吳秀桂達成和解一節, 業有言詞聲請調解筆錄、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件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且原審斟酌被告鄭凱文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其他被告共同砸毀告訴人 所經營便當店內設備,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本院全案情節 ,而就被告鄭凱文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責,核其就被告鄭凱文部分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 允當。被告鄭凱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部分: 原審以被告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等人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梁惟辰、 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具狀表示希冀與告訴人吳秀桂洽談 和解事宜,而經告訴人吳秀桂同意後,雙方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吳秀桂並表示請求本院就關於 被告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等情,業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六六頁)。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審於判決量刑之際, 未及斟酌被害人前開意思表示與被告梁惟辰、陳繼崟、吳國 暐、柯志翰於本案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且已達成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 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被告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梁惟辰、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之智識程度、 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甚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徑 、兼衡被告四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犯罪後賠償告訴人損害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陳繼崟、吳國暐、柯志翰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三份在 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