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蔡育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1號中華民國
103年4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育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育錡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房屋)特約代書,明知陳清華於民國99年6月26日,以 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歐姿秀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7樓之1之不動產,付款方式為陳清華先繳納 頭期款10萬元並辦理過戶登記,餘款55萬元則簽發1萬元之 本票按月分期償還,嗣查知陳清華財務信用不佳,無法以上 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需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給陳清 華當時之女友黃雅芳,蔡育錡依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契約書第 7條第4點規定,應要求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簽章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簽發本票給歐姿秀,詎蔡育錡竟考量上開契約書有 4份正本,分別由陳清華、歐姿秀、蔡育錡、中信房屋林森 店共4人持有,要同時集合起來很耗時,竟意圖損害歐姿秀 之利益,而未要求黃雅芳於上開契約書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 ,僅請黃雅芳簽本票,卻未將該本票交給歐姿秀。嗣陳清華 僅償還幾期票款,自101年10月起拒不按月償還其餘分期票 款,致歐姿秀受有損害。因認蔡育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育錡坦承未 依契約書第7條第4點規定要求黃雅芳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 、告訴人歐姿秀之指述以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 資料為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去損害歐姿秀的權益。我們簽約的時候有講到房子要過 戶給黃雅芳,簽約的時候她就知道了。我們結束的的時候有 所得稅報稅資料、簽約時她也知道陳清華資力不好,所以勢 必要登記給別人。她一開始就知道房屋要過戶給黃雅芳。陳 清華雖然是後來才告訴黃雅芳,但是他一開始就告訴過歐姿 秀了。我代書只是照他們協議的內容去執行而已,合約書的 內容明明就寫得很清楚,歐姿秀願意讓陳清華分期給付,所 以我在結案的時候,我只會跟歐姿秀確認我現在已經都辦完 案件了,妳那邊已經有同意陳清華按月分期給付了,我是不 是可以把黃雅芳的本票還給她,我也經過她的同意才還給她 的等語。是以,被告不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聲稱契約協 商是告訴人與買受人自行洽談,且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買受 人將來房子是要過戶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至於返還黃 雅芳所簽發之本票,亦係在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返還,被 告不認為自己之行為有背信情事。
㈡訊據證人陳清華前於102年5月6日警詢中供稱:「可以向銀 行貸款,我與歐姿秀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就已經雙 方協調好,同意以我當時的女朋友黃雅芳名義向銀行申請貸 款,所以該不動產直接移轉在黃雅芳名下」、「當初我與歐 姿秀協議買賣房屋時,歐姿秀就同意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尾款,且當初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有註明,歐姿秀同意 該不動產產權直接移轉至黃雅芳名下」(見警卷第5至6頁) ;另於102年8月20日偵訊中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信 用瑕疵,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屋子會登記在我女朋友黃雅芳 名下,告訴人有同意,代書蔡育錡也知道這件事情」、「我 不知道有該規定,我只注重買賣價金,及他答應我登記給黃 雅芳的條件」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957號卷第21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陳清華之供述內容,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 建物,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說明因個人信用瑕疵,系爭建物將 登記在當時的女朋友黃雅芳名下,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 始將建物登記在黃雅芳名下。
㈢再者,依證人陳瓊媚之證述:「(審判長問:歐姿秀在談平 通路有一棟房子就是本案的這個房子賣給陳清華,這個案子
妳曉得嗎?)知道」、「(問:妳有介入辦理過戶的事情嗎 ?)是」、「(問:就整個過戶,整個辦理過戶的整個過程 妳有沒有參與?)有」、「(問:妳參與哪一個部分?)結 案的部分」、「(問:結案部分的內容是什麼?)就是把一 些資料,要報稅的資料交給歐小姐、」「(問:親自拿給歐 姿秀小姐?)是」、「(問:那些資料裡面有哪些東西?妳 記憶所及有些什麼?)土地的契約書,就買賣公契、契稅單 影印本、增值稅單影印本這樣子,還有一些結案的資料」、 「(問:妳這些資料交給歐小姐的時候,是整包封住就交給 她嗎?有無做其他動作?)就跟她解釋這樣子」、「(問: 解釋哪一些東西?)就是解釋公契的部分,然後要報稅的一 些資料」、「(問:報稅要怎麼報,妳怎麼跟她講的?)就 我們以那個契稅的現值下去算」、「(問:我說那個要怎麼 報,怎麼報所得稅的這些過程,我問的是這個,這個妳有向 她解釋,是不是?)有」、「(問:公契妳交給她的時候, 妳有說明什麼東西?妳說公契有拿給她看,妳主要講些什麼 ?)就主要跟她講報稅那個資料,她明年度要申報所得的部 分,要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裡面」、「(問:妳在解說的時候 ,歐小姐有看這些文件嗎?還是都沒看?)有,我都會跟她 解釋」、「(問:有看?)對」、「(問:她有看到公契契 約那個買受人,就公契裡面的那個房屋,最後移轉的那個是 黃雅芳,她有看到嗎?)這個部分我都有跟她解釋」、「( 問:我說她有看到房子是登記在黃雅芳名下嗎?)這個時間 已經過很久了,那時候都是照流程跟她講的」、「(問:妳 記憶所及這個公契拿給歐姿秀看的時候,她有看嗎?)有, 她就是大致有看一下這樣子」、「(問:妳記憶所及,買賣 的契約書就是公契拿給她,她有沒有翻閱?有沒有看?)有 」、「(問:確定她有看?)對」、「(受命法官問:結案 的時候,妳交給賣方的這些資料,有沒有包括土地登記申請 書?)沒有」、「(問:所以只有公契、契稅、土地增值稅 ?)對」、「(問:還有什麼?)建物的契約書這樣子」、 「(問:什麼契約書?)建物、土地都有,就是公契的部分 」、「(問:這些文件裡面哪一些文件會記載土地登記跟房 屋登記的名義人是誰?)公契」、「(問:公契上面有記載 ?)對」、「(問:除了這個之外?)契稅、增值稅都有」 、「(問:妳跟歐小姐在解釋公契上面有關下一年度申報財 產交易所得稅的時候,上面看得到房屋登記給誰嗎?)可以 」、「(問:寫在什麼地方?)契稅左上角那邊」、「(問 :就是寫新的房屋所有權人,是不是?)對」、「(問:妳 把這些東西交給她的時候,她都有一一跟妳核對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證人陳瓊媚為被告代書事務 所之員工,在本告訴人與陳清華房屋買賣案件中,負責將結 案資料交付給告訴人,依證人陳瓊媚上開證述,伊依被告之 指派將含公契、契稅、增值稅等資料在內的結案資料交付給 告訴人,並一一出示及說明予告訴人知曉。依證人陳瓊媚所 證述,建物登記名義人會寫在契約的左上角,公契以及土地 增值稅亦有記在建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證人陳瓊媚既已一 一抽出文件向告訴人解說,則告訴人豈有不知建物移轉登記 之人為第三人黃雅芳而非買受人陳清華。
㈣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相當熟識,買賣細節都 是告訴人與陳清華洽談,被告只是依照他們協議的內容執行 ,因為歐姿秀跟陳清華之間,他們從以前到現在就有一定某 種程度的信任度在,所以我完全沒有質疑,我也是相信他們 ,認為他們已經熟識很久了,所以在整個程序上,我承認我 有疏失,我沒有再嚴格一點,讓她把合約書上面的登記名義 人補上,但是我很確定我絕對不是故意的等語。就此部分, 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他向我承租多年,我把他視為弟 弟,他說沒錢,我說沒關係,看他能力範圍來付款」(見 102年度交查字第957號卷第17頁及其背面)。由告訴人偵查 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買受人關係密切乙節, 應屬非虛。既然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之關係密切到視陳清 華為弟弟,亦清楚陳清華之經濟狀況不好,應允陳清華依其 經濟能力分期付款,則陳清華前開證述,證稱有向告訴人表 示因信用有瑕疵無法貸款,要將建物登記在其女友黃雅芳名 下以便貸款乙節,應屬非虛。
㈤末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委任人之權利始足當之。綜上所述, 被告係因信賴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間具有如姐弟般的信賴 關係,而相信告訴人與陳清華均能依照彼此協議簽署的建物 買賣契約履行,致疏未依契約約定要求第三人黃雅芳在契約 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然如上所述,告訴人在簽約時已從陳 清華處獲悉建物將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在結案時又從 證人陳瓊媚手上接獲相關文件資料,陳瓊媚亦一一解釋說明 各相關文件之內容,則告訴人顯然知悉出售予陳清華之建物 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被告顯然並無特定圖利自己 或第三人黃雅芳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在第三人黃雅芳名下,而第三人未在契約上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卻未對買受人陳清華以及被告提出質疑,遲至 1年4月後,因買受人陳清華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之金額時,
始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顯係因未能依約受償始提出刑事 告訴,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而非被告確有故意背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依契約約定令受建物移轉登記之第三 人黃雅芳在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以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疏失,然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與買受人陳清華間親如姐弟 關係之信賴,致疏未確實依約執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未能令本院獲致被告有特定圖利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故 意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疏失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並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 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法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 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 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 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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