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秀香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支票帳戶 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於 民國96年3月20日向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第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洪啟曾」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抵償其所積欠「洪啟曾」 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債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嗣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 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 、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 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 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 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秀香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 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 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 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 6,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 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二、莊一誠(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 力清償貨款,亦明知其於96年9月1日及同年9月21 日向戴嘉 霖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 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1、2、3支票,僅編號1、2 支票為邱秀香名義支票 )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 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某日,向陳文隆訂購瓷器酒瓶1批,價額約1,000,000元,並 在收受陳文隆分2批載運該批酒瓶後,交付編號1、2 支票予
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文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銀行照會發現 邱秀香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拒絕,並通知莊一誠,莊 一誠遂再交付陳文隆編號3支票,換回編號2支票,因莊一誠 所交付編號3 支票面額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意 莊一誠換回編號2支票,仍持有編號1支票。不知情之陳文隆 嗣以編號3 支票持向林黛玲調借現金,林黛玲因而交付借款 573,010元予陳文隆。詎該編號3支票經林黛玲提示退票,陳 文隆遂再交付編號1支票予林黛玲以為清償,惟該編號1支票 經林黛玲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陳文隆始知受騙。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 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秀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95年 間因週轉不靈,曾向「洪啟曾」借款80,000元,嗣因無力清 償債務,「洪啟曾」遂要求伊至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支票 帳戶,開戶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洪啟曾」使用,抵償其所積 欠「洪啟曾」之80,000元債務,直至收到本案起訴書,始知 本案芭樂票集團取得伊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帳 戶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6年3月20 日申設上述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 共計退票201張,退票金額合計37,433,312 元,有上開彰化 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5-84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 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73、75-84頁)。 ㈡上開被告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 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 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 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0,000 元 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 洪士益、謝志明、郭士榮、蘇騰達、陳建光、蘇銘弘於調查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8 月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南檢 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通訊監察書、96年9月28日96 南檢 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通訊監察書、96年11月22日96南檢 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洪士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李政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蘇騰 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戴武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一傑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沈富堅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蘇銘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 166-173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174-188頁)及渠等販 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附卷可稽。另經 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黃世華等執行 搜索,查獲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及黃世華記事本,均有記 載出售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紀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上開 戴嘉霖營運雜記簿內記載戴嘉霖於96年間販賣人頭支票之紀 錄,其中第65頁(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記載「9.1、莊 、彰銀、邱秀香、0000000、98、九如麥當」(意指9月1 日 在九如麥當勞出售付款人彰化銀行之發票人邱秀香票號0000 000、0000000號支票予莊姓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 號支 票即為編號1支票;於第73頁(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記載「 9.21、奧莊、北富、拾柒、9000 、0000000、九如麥當」( 意指9月21日在九如麥當勞以9,000元出售付款人臺北富邦銀 行之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予「奧莊」 之人),該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編號3支票,足證上開被 告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 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而莊一誠交付陳文隆以支付酒瓶 貨款之編號1、3支票均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販賣之人頭支票 無誤。莊一誠雖否認購買人頭支票,辯稱:所交付陳文隆之 支票均係向朋友余榮智所借,伊不知余榮智如何取得支票云 云,惟其無法說明其取得上開支票之對價關係,就其支票來 源為余榮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陳報余榮智 之年籍住居所供本院調查,而上開支票上均查無「余榮智」 之背書,實難認定該編號1、2、3 支票均係其善意取得,堪 認其交付陳文隆編號1、2、3 支票均非善意取得之支票至明 。
㈢同案被告莊一誠持編號1至3支票向陳文隆詐取瓷器酒瓶1 批 ,嗣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 經證人陳文隆於調查(見莊一誠影卷第5、6頁)、偵查(見 莊一誠影卷第9 頁)、本院(見莊一誠影卷第74至78頁); 林黛玲於調查(見莊一誠影卷第2、3頁)、偵查(見莊一誠 影卷第9 頁)、本院(見莊一誠影卷第71至74頁)證述綦詳 ,並有編號1、3支票(見莊一誠影卷第4 頁)及臺灣票據交
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莊一誠影卷第48頁)在卷可稽。莊 一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上開支票中,除編號1、2支票外,編號3 支票亦為同案被告 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賣之人頭支票, 且同案被告謝春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 7至131頁)。是同案被告莊一誠以編號1至3支票持犯詐欺取 財之用,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提供 「洪啟曾」請領支票使用,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 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 人謀利,其中編號1、2支票嗣經同案被告戴嘉霖售予同案被 告莊一誠,由同案被告莊一誠持向陳文隆詐欺取財罪之用, 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 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 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 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 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為清償80,000元債務即將上開 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 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 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係為抵償債務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 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 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 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文隆、林黛玲所受財產損害,事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文隆、林黛玲達成 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帳戶 ,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 人,造成編號1、2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 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被告名義支 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 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 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2 支票以外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 害人因收受上開被告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 明行使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 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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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邱秀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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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莊一誠│莊一誠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陳文隆│彰化銀行│邱秀香 │CN0000000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3日│450,000元 │
│ │(所犯│力清償貨款,亦明知其於96年│ │大順分行│ │ │ │ │ │
│ │此部分│9月1日及同年9月21 日向戴嘉│ │ │ │ │ │ │ │
│ │詐欺取│霖以不詳價格所購入編號1、2│ │ │ │ │ │ │ │
│ │財罪,│、3 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 │ │ │ │ │ │ │
├──┤業經本│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 ├────┼──────┼─────┼──────┼──────┼───────┤
│2 │院以98│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 │彰化銀行│邱秀香 │不明 │不明 │不明 │450,000元 │
│ │年度重│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 │大順分行│ │ │ │ │ │
│ │訴字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 │18號判│,於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 │ │ │ │ │ │ │
│ │決判處│12日間某日,向陳文隆訂購瓷│ │ │ │ │ │ │ │
├──┤有期徒│器酒瓶1批,價額約1,000,000│ ├────┼──────┼─────┼──────┼──────┼───────┤
│3 │刑8 月│元,並在收受陳文隆分2 批載│ │臺北富邦│拾柒運動坊有│CG0000000 │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573,010元 │
│ │確定)│運該批酒瓶後,交付編號1、2│ │銀行長安│限公司法定代│ │ │ │ │
│ │ │支票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 │東路分行│理人謝春森 │ │ │ │ │
│ │ │文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銀行照│ │ │ │ │ │ │ │
│ │ │會發現邱秀香之支票已列為拒│ │ │ │ │ │ │ │
│ │ │絕往來戶而拒絕,並通知莊一│ │ │ │ │ │ │ │
│ │ │誠,莊一誠遂再交付陳文隆編│ │ │ │ │ │ │ │
│ │ │號3支票,換回編號2支票,因│ │ │ │ │ │ │ │
│ │ │莊一誠所交付編號3 支票面額│ │ │ │ │ │ │ │
│ │ │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 │ │ │ │ │ │ │
│ │ │僅同意莊一誠換回編號2 支票│ │ │ │ │ │ │ │
│ │ │,仍持有編號1 支票。不知情│ │ │ │ │ │ │ │
│ │ │之陳文隆嗣以編號3 支票持向│ │ │ │ │ │ │ │
│ │ │林黛玲調借現金,林黛玲因而│ │ │ │ │ │ │ │
│ │ │交付借款573,010 元予陳文隆│ │ │ │ │ │ │ │
│ │ │。詎該編號3 支票經林黛玲提│ │ │ │ │ │ │ │
│ │ │示退票,陳文隆遂再交付編號│ │ │ │ │ │ │ │
│ │ │1 支票予林黛玲以為清償,惟│ │ │ │ │ │ │ │
│ │ │該編號1 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 │ │ │ │ │ │ │
│ │ │示仍未獲兌現,陳文隆始知受│ │ │ │ │ │ │ │
│ │ │騙。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