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 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 空頭公司,並可預見提供鑫吉利公司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 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 人持以鑫吉利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鑫吉利公司 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9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申請將鑫吉利公司原申設第24429 號支票帳戶登記負責人 變更為陳福雄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其堂兄「陳德生」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同案被告戴武彰、 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 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 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 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 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 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 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6,000 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 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二、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自 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下稱編號1 支票)係無資力之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 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至96年12 月18日間某日,持編號1 支票向戴正川佯稱欲訂製壓克力面 霜盒1批,並交付編號1支票予戴正川以支付定金,致戴正川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 而同意作為定金支付,迨該壓克力面霜盒完工後,該定貨人 卻未出面取貨而未遂,戴正川嗣以編號1 支票持向施玉霞調 借現金,該編號1 支票經施玉霞提示未獲兌現,戴正川始知 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 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其堂兄「 陳德生」要其擔任鑫吉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上開鑫吉利 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後供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將鑫 吉利公司原申設第24429 號支票帳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名義,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 年1月3日止共計退票29張、退票金額合計 6,500,500元,有 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8 頁)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9頁)在卷可 參。
㈡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 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 告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 、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 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至20,00 0 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 霖(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24、25頁)、陳建光(見本院卷 ㈡第11至16、24、25頁)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8月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 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 號通 訊監察書、96年9月28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 號通 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政輝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 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2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㈡第6至9頁)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㈡第10頁 )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 霖執行搜索,查獲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有記載出售上開鑫
吉利公司名義支票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有該扣 案物可憑。足證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 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 ㈢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持編號1 支票向戴正川詐 稱欲訂貨,並持編號1 支票作為定金支付,卻未出面取貨, 嗣所交付之編號1 支票經施玉霞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 證人戴正川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偵查(見本院 卷㈠第161、162 頁)證述綦詳,並有編號1支票退票理由單 (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7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稱鑫吉利公司人 員之成年男子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 成員所販售來源不明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戴正川詐訂貨物, 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被告以鑫吉利公司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 戶提供「陳德生」請領支票使用,上開鑫吉利公司支票嗣為 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 予不特定人謀利,編號1 支票嗣為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 成年男子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用,殆無疑義。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 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 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 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 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鑫吉利公 司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 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該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成 年男子雖已著手向被害人戴正川詐訂貨物,然未出面取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及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 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 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 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戴正川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戴正川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之支票帳戶,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 成員販售他人,造成編號1 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 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鑫吉 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 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 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 未就編號1 支票以外鑫吉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 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收受上開鑫吉利公司名 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 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鑫吉利公司 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 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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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陳福雄) │
├──┬───┬─────────────┬───┬───────────────────────────────────────┤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某自稱│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真實│戴正川│臺灣中小│鑫吉利公司(│AT0000000 │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8日│595,700元 │
│ │鑫吉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自│ │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陳│ │ │ │ │
│ │公司人│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 │北高雄分│福雄) │ │ │ │ │
│ │員之真│且明知編號1 支票係無資力之│ │行 │ │ │ │ │ │
│ │實姓名│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 │ │ │ │ │ │ │
│ │年籍不│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 │ │ │ │ │ │ │
│ │詳成年│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 │ │ │ │ │ │ │
│ │男子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 │ │,於96年9月3日至96年12月18│ │ │ │ │ │ │ │
│ │ │日間某日,持編號1 支票向戴│ │ │ │ │ │ │ │
│ │ │正川佯稱欲訂製壓克力面霜盒│ │ │ │ │ │ │ │
│ │ │1批,並交付編號1支票予戴正│ │ │ │ │ │ │ │
│ │ │川以支付定金,致戴正川陷於│ │ │ │ │ │ │ │
│ │ │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 │ │ │ │ │ │ │
│ │ │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同│ │ │ │ │ │ │ │
│ │ │意作為定金支付,迨該壓克力│ │ │ │ │ │ │ │
│ │ │面霜盒完工後,該定貨人卻未│ │ │ │ │ │ │ │
│ │ │出面取貨而未遂,戴正川嗣以│ │ │ │ │ │ │ │
│ │ │編號1 支票持向施玉霞調借現│ │ │ │ │ │ │ │
│ │ │金,該編號1 支票經施玉霞提│ │ │ │ │ │ │ │
│ │ │示未獲兌現,戴正川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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