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嵐(原名游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瑞嵐(原名游國忠,民國96年5月3日改名)明知其本人無 資力,並可預見提供空白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 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 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於90年11月29日、90年1月4 日分別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 社申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後 ,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李進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嗣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 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 、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 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 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游瑞嵐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 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 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 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 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 謀利。
二、曾志騰、王棱斌(以下簡稱曾志騰等2 人,曾志騰所涉詐欺 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通緝中; 王棱斌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均明知座落臺北市中正 區臨沂段3小段441至443、443之1、444、456至458地號等共
8筆土地渠等尚未整合成功,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1 支票)係無資力之個人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 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間某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春池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現改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向不知情之春池公司開發部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 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畢,所有地主均授權渠等處理合建事宜 ,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合建比例春池公 司可得40﹪,然因地主張網明曾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0,000 元云云,致林 士煌及春池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土地已整合成功,且 編號1支票為善意取得可獲兌現支票,春池公司遂於96年7月 23日與曾志騰等2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並在曾志騰等2人交付 編號1支票供擔保後,分別交付2,250,000元予曾志騰等2 人 收受。詎渠等收款後均未依約進行春池公司與地主間合建契 約之簽訂且避不見面,編號1 支票經提示退票,嗣經春池公 司查證方知曾志騰等2人並未整合所有地主,始知受騙。三、鍾文耀(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明知自己 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亦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3,000元所購入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支票( 下稱編號2、3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所簽發,若無自行存 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在基隆 市七堵區某處之回收報廢車車行內,接續持編號2、3支票, 向劉建成佯稱編號2、3支票均係其友人簽發之支票,而向劉 建成借款,致劉建成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 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同意作為借款擔保,並依各票面金 額交付借款,詎編號2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編號3支票亦未 兌現,劉建成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 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陳毅璋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瑞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原受僱於 「李進發」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4 萬多元,嗣「李進發」 要其申設上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現已找不到「李進發」等
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0年11月29日、90年1月4日申設上開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 帳戶,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1 月10 日止共計退票254張,退票金額合計110,425,740元,有上開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見本院卷㈠第29至45頁)、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見本院卷㈠第8 至27頁)支票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 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至6頁)在卷可參。 ㈡上開被告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 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 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 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 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 元至20,000元 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 洪士益、蘇騰達、沈富堅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84至12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7 月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328號、96年8月2 日96南檢 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蘇騰達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士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謝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尤東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沈富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 68至7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0頁)及 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㈡第72頁)等附卷可稽。 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執行搜索, 查獲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有記載出售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有該扣案物可憑。足證上開 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 集團成員販賣之列。
㈢曾志騰、王棱斌持編號1 支票向春池公司詐欺取財,嗣所交 付之編號1 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且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證 人即春池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曾金卿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 46頁)、偵查(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本院卷㈡第164、1 65頁);證人林士煌於偵查(見本院卷㈡第126、127、 157 、1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7 頁 );證人張網明於偵查(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證述綦詳, 並有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47 頁反面)、 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春池公司交付曾志 騰、王棱斌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42、143頁)、收據(見
本院卷㈡第122頁)、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及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82頁)附卷可參。曾 志騰所涉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97年度偵字第5957、595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通緝中;王棱斌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1685、108 6、10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 ㈠第79至81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3 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0至69頁) 、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70頁)在卷可參。 ㈣鍾文耀接續持編號2、3支票向劉建成詐取財物,嗣所交付之 編號2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編號3支票亦未兌現等情,業 據鍾文耀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6 號詐欺案件 自白不諱(見基隆地院卷第246至248、265至269、279至282 、299頁),核與證人即該案告訴人劉建成於偵查(見第452 6號偵卷第9至11、41頁、第266號偵卷第36、75頁、第358號 偵卷第4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見基隆地院卷第111至1 13、287、28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編號2、3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第4526號偵卷第4、5頁)。鍾文耀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 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無訛。
㈤綜上,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提供 「李進發」請領支票使用,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 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 人謀利,編號1至3被告名義支票,嗣分別為曾志騰、王棱斌 、鍾文耀持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 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 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 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 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 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自己名義 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 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 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 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春池公司 、劉建成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 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 行為造成被害人春池公司、劉建成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春池公司、劉建成達成民 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支票帳戶,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 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人,造成編號1至3支票以 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 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 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被告名義支 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 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 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至3 支票以外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 害人因收受上開被告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 明行使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 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移送 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將其申設上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 山分社支票帳戶提供予「李進發」請領支票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不知情之林勇茂收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主任」之成年人所交付票號CH000000 0號、CH0000000號,面額均為250,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上 開2紙支票)後,林勇茂即於96年間,以上開2紙支票向陳毅 璋調借現金周轉,致陳毅璋陷於錯誤,應允貸之,惟上開 2 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迨陳毅璋向林勇茂追討債務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起訴之詐 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 :
㈠林勇茂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開2 紙支票係其在三重工作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主任」之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 款,當時不知有沒有效,其不認識「劉主任」,上開2 紙支 票跳票後也找不到「劉主任」了等語(見第502 號偵卷第21 、2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林勇茂明知上開2 紙支票為 空頭支票。上開併案意旨書亦載明林勇茂不知上開2 紙支票 為空頭支票,則林勇茂自無對陳毅璋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可 能。此外,「劉主任」交付上開2 紙支票予林勇茂之目的, 既在清償先前已發生之工程款債務,縱認上開2 紙支票非「 劉主任」善意取得,甚或隱匿其為空頭支票之事實,然林勇 茂並未因之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即林勇茂並 未因「劉主任」交付上開2 紙支票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 即難謂「劉主任」因而獲有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尚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令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㈡依上說明,上開併辦部分既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事 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 此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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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游瑞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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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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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志騰│曾志騰、王棱斌均明知座落臺│春池公│陽信銀行│游國忠 │AB0000000 │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5,000,000元 │
│ │(所涉│北市中正區臨沂段3小段441至│司(現│復興分行│ │ │ │ │ │
│ │詐欺取│443、443之1、444、456至458│更名為│ │ │ │ │ │ │
│ │財罪經│地號等共8 筆土地渠等尚未整│聯上開│ │ │ │ │ │ │
│ │臺灣臺│合成功,且明知編號1 支票係│發股份│ │ │ │ │ │ │
│ │北地方│無資力之個人所簽發,若無自│有限公│ │ │ │ │ │ │
│ │法院檢│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司) │ │ │ │ │ │ │
│ │察署檢│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 │ │ │ │ │ │
│ │察官起│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 │訴,現│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7│ │ │ │ │ │ │ │
│ │由臺灣│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信│ │ │ │ │ │ │ │
│ │臺北地│義區忠孝東路5段550號10樓春│ │ │ │ │ │ │ │
│ │方法院│池公司(現改名為聯上開發股│ │ │ │ │ │ │ │
│ │以 101│份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春│ │ │ │ │ │ │ │
│ │年度訴│池公司開發部人員林士煌佯稱│ │ │ │ │ │ │ │
│ │字第26│:渠等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畢│ │ │ │ │ │ │ │
│ │號偽造│,所有地主均授權渠等處理合│ │ │ │ │ │ │ │
│ │文書等│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 │ │ │ │ │ │ │
│ │案件通│司簽立合建契約,且合建比例│ │ │ │ │ │ │ │
│ │緝中)│春池公司可得40﹪,然因地主│ │ │ │ │ │ │ │
│ │;王棱│張網明曾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 │ │ │ │ │ │ │
│ │斌(所│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 │ │ │ │ │ │ │
│ │涉此部│地主須退還5,000,000 元云云│ │ │ │ │ │ │ │
│ │分詐欺│,致林士煌及春池公司陷於錯│ │ │ │ │ │ │ │
│ │取財罪│誤,誤以為上開土地已整合成│ │ │ │ │ │ │ │
│ │經臺灣│功,且編號1 支票為善意取得│ │ │ │ │ │ │ │
│ │臺北地│可獲兌現支票,春池公司遂於│ │ │ │ │ │ │ │
│ │方法院│96年7月23日與曾志騰等2人簽│ │ │ │ │ │ │ │
│ │檢察署│訂委任契約書,並在曾志騰等│ │ │ │ │ │ │ │
│ │檢察官│2人交付編號1支票供擔保後,│ │ │ │ │ │ │ │
│ │追加起│分別交付2,250,000 元予曾志│ │ │ │ │ │ │ │
│ │訴,現│騰等2 人收受。詎渠等收款後│ │ │ │ │ │ │ │
│ │由臺灣│均未依約進行春池公司與地主│ │ │ │ │ │ │ │
│ │臺北地│間合建契約之簽訂且避不見面│ │ │ │ │ │ │ │
│ │方法院│,編號1 支票經提示退票,嗣│ │ │ │ │ │ │ │
│ │以 102│經春池公司查證方知曾志騰等│ │ │ │ │ │ │ │
│ │年度金│2 人並未整合所有地主,始知│ │ │ │ │ │ │ │
│ │重訴字│受騙。 │ │ │ │ │ │ │ │
│ │第11號│ │ │ │ │ │ │ │ │
│ │偽造有│ │ │ │ │ │ │ │ │
│ │價證券│ │ │ │ │ │ │ │ │
│ │等案件│ │ │ │ │ │ │ │ │
│ │審理中│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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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文耀│鍾文耀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劉建成│臺北市第│游國忠 │CH0000000 │96年9月15日 │96年9月19日 │150,000元 │
│ │(所犯│力清償借款,亦明知其向真實│ │五信用合│ │ │ │ │ │
│ │欺取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作社中山│ │ │ │ │ │
│ │罪,業│3,000元所購入編號2、3 支票│ │分社 │ │ │ │ │ │
├──┤經臺灣│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所簽發,若│ ├────┼──────┼─────┼──────┼──────┼───────┤
│3 │基隆地│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臺北市第│游國忠 │CH0000000 │96年10月31日│未提示 │250,000元 │
│ │方法院│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 │五信用合│ │ │ │ │ │
│ │以99年│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作社中山│ │ │ │ │ │
│ │度易字│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 │分社 │ │ │ │ │ │
│ │第 506│,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之回收│ │ │ │ │ │ │ │
│ │號判決│報廢車車行內,接續持編號 2│ │ │ │ │ │ │ │
│ │判處應│、3 支票,向劉建成佯稱編號│ │ │ │ │ │ │ │
│ │執行有│2、3支票均係其友人簽發之支│ │ │ │ │ │ │ │
│ │期徒刑│票,而向劉建成借款,致劉建│ │ │ │ │ │ │ │
│ │10月確│成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 │ │ │ │ │ │ │
│ │定) │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 │ │ │ │ │ │ │
│ │ │,因而同意作為借款擔保,並│ │ │ │ │ │ │ │
│ │ │依各票面金額交付借款,詎編│ │ │ │ │ │ │ │
│ │ │號2 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編│ │ │ │ │ │ │ │
│ │ │號3 支票亦未兌現,劉建成始│ │ │ │ │ │ │ │
│ │ │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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