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宗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宗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頂替犯行後,在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公務電話紀錄、 訊問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隱匿他人之犯行而頂替,故意誤導檢警機關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惟斟酌被告主動供出本件 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犯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 ,復未造成具體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莊昆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昆宗與謝明滕係朋友關係。謝明滕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 上午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豐路口欲 右轉時,不慎擦撞適行經該處之由蔡雨耕所騎乘,搭載趙文 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雨耕、趙文綺 人車倒地,趙文綺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滕肇事後,因明知自 己遭通緝恐為警查獲,未報警處理或為被害人救護,即下車 逃逸,且為脫卸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遂請託友人莊 昆宗於警方調查時頂替犯罪,莊昆宗遂意圖使謝明滕隱蔽, 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至4時7分止,接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 稱其為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而頂替謝明滕,並經警以莊昆宗涉 犯肇事逃逸罪嫌,將莊昆宗移送本署偵辦,然嗣經莊昆宗於 本署偵查中供出謝明滕係實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莊昆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謝明滕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昆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明滕、趙文綺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至4時7分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接受警員陳詠志詢問時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4月13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本署103年5月13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向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量處適當之刑。至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 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謝明滕委 託被告頂替自己之行為並未構成頂替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香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