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95號
TNDM,103,簡,219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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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營偵字第1184、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L'OREA L活力15奇跡精華」為:「L'OREAL活力15奇蹟精華」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麗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於103年5月11 日、12日,當日先後二次竊取○○海產店櫃檯抽屜內現金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罪事實欄㈠1罪、㈡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 意識薄弱,惟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間,規 則就診於○○○精神科診所,經診斷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合併失眠等情,有該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 頁),並考量其就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商品部分,業與該店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見警卷第23頁);就竊取○○海產店櫃 檯現金部分,則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黃國芳之損失,又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竊盜之動機為供自己 使用及家中經濟狀況欠佳,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商品及現金 ,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部分 量處拘役30日,就㈡6次竊盜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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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