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元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元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之「余正明」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之「余正明」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主觀 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 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 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嗣為警攔查後竟再冒用胞弟名義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之虞,並影響警察 、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上偽造之「余正明」署押壹 枚,既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余元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元裕自民國103年8月27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 路附近某快炒店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欲前往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測得其呼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余元裕因知其假釋遭撤銷 而通緝中,為躲避查緝,竟另行起意,謊報其身分為「余正 明」,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偽簽其弟「余正明」之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余正明,嗣經警發現其真實身分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元裕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