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81號
TNDM,103,簡,198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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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雍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誠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20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 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與南177線路口時,因認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同向後方由鄭登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 車輛停在鄭登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妨害鄭登太駕車離去 之權利;復承上開犯意,持球棒下車至鄭登太所駕駛之車輛 旁,要求鄭登太下車理論,見鄭登太不願下車,即持球棒敲 擊鄭登太駕駛車輛之車體,又逕自打開鄭登太之車門,伸手 欲強拉鄭登太下車,並持球棒毆打坐在駕駛座上之鄭登太, 造成鄭登太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王誠雍 傷害鄭登太部分,因鄭登太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此強暴方式使鄭登太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鄭登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登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出具之鄭登太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及木棒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ꆼ核被告王誠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ꆼ 被告先強行將車輛停在鄭登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以妨害鄭 登太駕車離去,再持球棒強拉鄭登太下車之數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ꆼ被告 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 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於10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權益並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恣意以強制手法欲他人屈服在其意志下 ,行為可議。又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妨害性自主 案件,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鄭登太達成和解,致贈2千元之紅包與鄭登太 等節,業據鄭登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業工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ꆼ被告雖持其所有之球棒強拉鄭登太下車,然該球棒並未扣 案,無法認定是否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於103 年4月28日22時50分許對鄭登太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證人 鄭登太報案時,係向警方證稱:於103年4月28日20時50分許 ,遭人攔車打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13頁),顯見處刑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應 有誤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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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