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翠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協議書第一項第三款所示條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榮星鎖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所示)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翠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貳、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項詐欺 得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外,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 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 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 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 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 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 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不 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 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1)、(2)所 示之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 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可資適用 ,則被告各個犯行即有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是以修正後刪 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三)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均非較為有利,揆諸 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 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翠琳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被告陳翠琳盜用榮星鎖業 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印鑑與前負責人陳娟惠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翠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另被告陳翠琳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至於起訴 書載稱被告陳翠琳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 論處,及其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乙節,均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翠琳於母親即榮星公司前負責人陳絹惠死亡後 ,竟利用保管榮星公司印鑑、陳絹惠印章與榮星公司臺灣銀 行安平分行存摺之機會,未得告訴人榮星公司、新負責人即 父親陳榮茂之同意,即分別盜用榮星公司印鑑、陳絹惠印章 ,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安平分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榮星公司,且2次盜 領金額分別高達136萬元、18萬8千元,所生損害非微,惟念 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不佳,並已與榮星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 參(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兼 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詳偵卷第1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陳翠琳之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翠琳前未 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依其坦承犯罪, 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 並參考告訴人在前述協議書中載稱: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 被告罪責之意見(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第33頁) ,本院認被告陳翠琳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陳翠琳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陳翠琳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而該賠 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 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至於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 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 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 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 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 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 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 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陳翠琳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均已持交臺灣銀行 安平分行行使,已非被告陳翠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載稱應併予宣告沒收乙節,亦屬誤會,另被告陳翠 琳盜用榮星公司印鑑、陳娟惠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 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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