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16號
TNDM,103,智易,16,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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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948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鳴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七龍珠改」DVD光碟壹套(內含DVD光碟捌片)沒收;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壹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七龍珠改」DVD光碟壹套(內含DVD光碟捌片)、「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峯鳴於民國101年及103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峯鳴明知「七龍珠改」動畫劇集係日本東映動畫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東 映公司將上開視聽著作在我國之DVD發行、重製等權利專屬 授權予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未經專屬 被授權人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侵害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且明 知其於101年6月間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購得之「七 龍珠改」DVD光碟1套(內含DVD光碟8片)係未經弘恩公司授 權重製而侵害前述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竟仍基於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3之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 站,並以其申請之帳號「fugg」在該網站上刊登其欲以含運 費新臺幣(下同)849元之價格販售前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 息,及張貼前開盜版重製光碟之照片,以供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選購,以此意圖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而公開陳列之。嗣經弘恩公司員工發現上開情事而佯裝顧客 向張峯鳴購買前開「七龍珠改」DVD光碟,並於收受張峯鳴 寄送之前開「七龍珠改」DVD光碟1套後,報警將前開「七龍 珠改」盜版重製光碟交由員警扣案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張峯鳴明知「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之影片係日本Nippon Television Network Corporation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 作,並經該公司將上開視聽著作在我國之DVD發行、重製等 權利專屬授權予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 司),未經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光 碟重製物,且明知其於103年3、4月間透過大陸地區「淘寶 網」網站購得之「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1片係未 經采昌公司授權重製而侵害前述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光碟 ,竟另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5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 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申請 之帳號「fugg」在該網站上刊登其欲以含運費195元之價格 販售前開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及張貼前開盜版重製光碟之 照片,以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意圖散布前開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嗣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情事,佯裝顧客向張峯鳴購買前開「 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後扣案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采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弘恩公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峯鳴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述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培 堦於偵查中之指述均屬相符(士檢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39號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錄影 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影音光碟授權發行合約、公



證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交易匯款帳號資料、7- 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非法重製之「 七龍珠改」DVD光碟之封面及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士檢卷第 23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9頁),及有前開「七龍珠 改」之DVD光碟扣案足憑;就事實欄「一、㈡」所述部分, 則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鈺晴於警詢中之指述互核一致(警 卷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 另有鑑識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公證 書及授權契約書等著作權證明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寄之包裹及非法 重製之「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之照片、前開光 碟內容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8至23頁、第26至36頁) ,復有前開「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扣案可資查 考。參以被告既明知前開DVD光碟均屬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 ,竟仍上網刊登拍賣訊息,更足徵被告分別有散布前開光碟 重製物之不法意圖甚明,由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所稱「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直接 陳列於貨架上為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透 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亦已成資訊時代之重要買賣方式 ,是「陳列」之定義應不再侷限於傳統陳列貨架之類型,而 可參酌法條規範意旨解釋其文義,如於拍賣網頁上刊登此等 光碟重製物之照片,使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覽觀看照片並決 定是否購買,實與在貨架上陳設商品之交易型態無異,亦屬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又扣案之「七龍珠改」、 「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分別係著作財產權人 弘恩公司及員警佯裝顧客上網標買,以供刑事蒐證之用,主 觀上均無買受前開盜版光碟之真意,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 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當不能 認已真正完成交易,而無從認被告有實際散布之行為,未該 當散布之構成要件,僅能論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附此 敘明(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均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㈡」所述之犯行,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經



查獲後,另行起意為之,是其上開兩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之 觀念,僅因圖小利,即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影音光碟,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權利人於潛在市場利益之財產 損害,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且其經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亦屬有限,犯罪規模 尚小,惡性尚非重大,被告並業與弘恩公司、采昌公司均達 成和解,賠償該等公司所受之損害,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存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 第1682號卷第2至5頁,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13至 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專畢業,現任補習班行政人員 ,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並有未成年之2子須扶養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資參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並業已賠償被害之弘恩公司、采昌公司所受 之損害,經弘恩公司、采昌公司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等節,有 前引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 ,是被告犯後態度亦屬良好,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四、扣案「七龍珠改」、「科學小飛俠真人劇場版」DVD光碟, 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自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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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