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豐擇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受僱於設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豐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銷售業務 、開發經銷及零售客戶、與客戶聯繫報價確認訂單、收取廠 商或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二、詎謝豐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103年4月3日、13日及24日,向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成油粉行」分別收取新 台幣13萬1千元、16萬8千600元及12萬元,共計41萬9千6百 元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三、嗣因豐盟公司向「大成油粉行」催收前開貨款,經「大成油 粉行」出示謝豐擇貨款 簽收單後,始查知上情。四、案經豐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證人吳春慧、張原賓及劉水斌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外,業經被 告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39頁),且均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豐擇於前述時、地侵占上揭貨款之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上開貨款伊未繳回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豐盟公司會計吳春慧、證人即 豐盟公司銷管課副組長張原賓及證人即豐盟公司業務部副理 劉水斌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1第17至18頁、第32至 33頁;偵卷2第8至9頁、第18至20頁;偵卷2第18至20頁), 並有豐盟公司報價單1紙、對帳單1紙、被告簽名之收款單3 紙、員工離職移交清單1紙、離職程序單1紙、客戶收款明細 簿、豐盟公司與大成油粉行對帳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以 上見偵卷1第6、7、8、35頁;偵卷2第27、28、第33至40、 4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綜上,被告向客戶收取所繳納之貨款,均予挪用而侵占入己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於102 年4月3日、4月13日及4月24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各次時間 僅相隔10、11日,彼此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論以接續犯 。
二、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二位子女 (分別就讀小學一、二年級)、犯罪動機、素行、侵占金額 高達41萬9千6百元,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一 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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