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3號
TNDM,103,易,75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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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唐(原名孫文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偉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88年5月10 日典當予「金元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且於同年6月8日出質期滿未贖回而流當,經金元當舖 轉售予他人,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19時10分 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 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渠發現所有之系爭機車 車牌於98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里○○○路000號之住處前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不知情之張麗敏購得系爭機 車後,將該車交予其表妹柳嘉樺使用,柳嘉樺同居人之子黃 國信於99年7月29日2時10分許,與友人共乘系爭機車,在雲 林縣林內鄉大埔路「山隆加油站」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 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偉唐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情,辯稱伊將系爭機車 交給員工使用,並未典當;且98年10月7日至瑞隆派出陳報 ,係因經常收到違規罰單,不堪其擾而向派出所備案,並非 報遺失云云。然查,
(一)系爭機車於88年5月10日由被告典當予「金元當鋪」,有 卷附系爭機車當票影本、金元當鋪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



戶役政資料,以及系爭機車當票上「持質人」(即被告) 之指紋鑑定書(本院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可稽系爭機車確由被告親自出典 予金元當鋪之實;而系爭機車到期未贖回流當,由當鋪負 責人柳國元出售予其妹張麗敏,再經張麗敏交付其表妹柳 嘉樺使用,並輾轉由柳嘉樺同居人之子黃國信騎乘,於99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乙節,且據證人柳國元張麗敏、柳 嘉樺,及黃國信等結證在卷(警卷第5、8頁,少連偵卷第 12、41頁),益徵系爭機車並無遺失之情。(二)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瑞隆派出陳報系爭機車車牌遺失, 有該所陳報單陳報內容所載「被害人所有之UPF-776號輕 型機車車牌遺失來所報案」,以及員警報告書可按,佐以 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我於98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發 現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號,本人所有 機牌遺失」、「牌號:UPF-776號。車主是我本人」等語 ,被告陳報系爭機車車牌遺失,屬實無疑。所辯僅向警局 備案非陳報遺失,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經其典當逾期未贖回而流當,竟 向警局誆稱遺失該機車車牌,其故意為虛偽之申告,而使 不特定人受有刑事罰責之危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免除繳納罰單之責,不思循正當途徑之犯罪動機 、手段,導致無辜受司法調查之危害,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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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