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達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崑達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因故前往臺南市○○ 區○○里○○○000巷00弄00號保生大帝廟找朱阿趂理論, 雙方發生一言不和發生口角,黃崑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該廟內之矮桌1張,朝朱阿趂之頭部毆打,並接續以 徒手毆打及以腳踹朱阿趂之身體,致朱阿趂受有腦震盪、臉 、頭皮及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朱阿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崑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阿趂於警詢及偵審中(見警卷第3至4頁、第8至1 0頁、102年度偵字第5949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 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證人劉家財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 頁)、證人林益添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警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3年7月1 8日新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2年3月8日之急診 就診紀錄1份(本院卷第30至32頁)、保生大帝廟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103 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本院卷 第49至52頁、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起訴書原雖載被告係「持廟內之矮桌1張,朝朱阿趂之頭 部及身體其他多處部位毆打」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被告應係持該廟內之矮桌1張,朝告 訴人之頭部毆打,而並未持該矮桌朝告訴人之身體其他多處 部位毆打,另被告有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等情 ,有前引本院10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畫面翻拍照 片9張附卷可參,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如事實欄所述(見本院卷第55頁),併附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先持該廟內之矮桌1張,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並以 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矮桌1張朝告 訴人之頭部毆打,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生 活費由小孩提供,無人需其扶養,及患有糖尿病7、8年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矮桌1張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原係放置於保生大 帝廟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