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6號
TNDM,103,易,5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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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純白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純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純白於民國92年間自任會首,召集陳義豐陳義豐之妻陳 李枝梅等人成立會期自 92年11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 連同會首共4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底標2千元 之外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得標順序由會首以會員需求 排列而無公開標會, 且應於開標日後3日內將收取之會款交 付得標者之互助會(下稱A會),陳義豐陳李枝梅各參加 1會,嗣於96年1月10日第39會時,因僅剩陳義豐陳李枝梅 各1個活會, 且係陳李枝梅負責處理其與陳義豐之會款事務 ,故排由陳李枝梅得標,然邱純白因需用金錢,其明知會員 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 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 向38名死會會員收取而為陳李枝梅持有之款項45萬6千元( 該次未向陳義豐收取活會會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 於96年1月13日交付陳李枝梅而侵占入己。二、案經陳李枝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陳李枝梅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以及A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 份,檢察官及被告邱純白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李枝梅於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會



之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 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 收取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 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 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 負責任。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 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 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 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 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善盡其為得標者代收而 持有之款項,按期並如數交付得標者之責任,竟為圖為一己 之私利,將其為得標者即告訴人陳李枝梅代收而持有之得標 會款,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使用,業損害告訴人陳李枝梅權 益,然念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 且犯後業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就侵占之款項未為賠償, 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而事臨工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 ,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 即於96年5月16日遭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直至102年6月27日始由警逮獲 ,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並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自無該條例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自任會首,召集告訴人陳義豐、陳李 枝梅、陳怡芬陳玟蘭等人成立會期自 94年5月20日起至97 年8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 40會、每會1萬元、採底標2千元 之外標制、開標日為每月20日,得標順序由會首以會員需求 排列而無公開標會, 且應於開標日後3日內將收取之會款交 付得標者之互助會(下稱B會),告訴人陳義豐陳李枝梅陳怡芬陳玟蘭各參加1會,然於第21會時, 被告並未將 該次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侵占入己後,嗣即倒會,故 認被告就B會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 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對於其自任會首召集前開所示內容之B會之情,固 為坦承,然堅詞否認就該會第21會之會款有何侵占行為,辯 稱其確有將該次得標之會款交予得標者,只是因時間已久而 記不起得標者為何人等語, 且查告訴人4人於B會之第21會 時均屬活會,業據告訴人陳李枝梅所陳明, 渠4人顯非該次 之得標者,此外檢察官就該次得標者為何人,以及是否確無 收得該次應得標之會款之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可供參憑, 則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 信實無疑之程度,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係 屬同一侵占行為,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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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