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方言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林銘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8
號、103年度偵字第1945號、103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均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方言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蔡天民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陳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蔡天民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林銘威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
⒉第5行至第8行「4人結夥相約先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上會合,行經蔡天民經營、 位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西佛國』雕刻坊 ,見屋內擺放多項價值甚高之古董,乃以該處作為犯案目 標」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會合,再共同前往事先謀議之作案目標 即『西佛國』雕刻坊(地址:臺南市○○區○○里○○街 00號)」。
⒊第10行所載「議定」二字刪除。
⒋第14行至第15行「開啟後巷鐵門門閂,讓楊方言、林銘威 進入『西佛國』雕刻坊屋內後」之記載更改為「取下後巷
鐵門之門閂而開門讓楊方言及林銘威進入『西佛國』雕刻 坊內」。
⒌第17行至第19行雖記載「撬毀構成上開雕刻坊後門之部分 之玻璃,致該後門玻璃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 度」,惟本案中遭撬毀之玻璃乃係廚房門(鄰近浴室側)之 一部而非後門之一部,此有案發現場圖1紙及現場勘察採 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 二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1頁及 第33頁),故該記載應更正為「撬毀屬於上開雕刻坊廚房 門(鄰近浴室側)部分結構之玻璃,致該廚房門失去隔絕防 閑功能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⒍第20行至第21行雖記載「由楊方言、劉松水在屋內四處搜 尋物色具有價值之古董財物而著手行竊,林銘威負責打包 裝箱」,惟共犯劉松水係自被告楊方言接手古董轉交被告 林銘威打包裝箱,再和被告林銘威共同把打包裝箱之古董 搬運到車上,竊盜過程中均由被告楊方言負責物色竊取之 物件等情,業經被告楊方言及林銘威於審理中供稱:共犯 劉松水當時負責接手古董交給被告林銘威打包裝箱,再由 共犯劉松水及被告林銘威把打包好之古董搬運到小貨車等 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2宗第37頁 ),故該記載應更正為「由楊方言在屋內四處物色具有行 竊價值之物件,再將竊得之物件交由劉松水轉交林銘威打 包裝箱,並由劉松水及林銘威共同將已打包裝箱之物件搬 運至上開小貨車上」。
⒎第27行至第30行「楊方言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76之贓物分 別於103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及10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159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施建助」更 改為「楊方言於103年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如附表所示 除洋酒及佛珠以外之物,以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之 價格售予施建助,又於10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將如附 表所示之洋酒及佛珠,以47,000元之價格售予施建助」。 ⒏附表三編號7備註欄雖記載「103年1月30日施建助提出扣 案,惟告訴人蔡天民否認為其所有」,然告訴人蔡天民於 103年8月26日已具狀補陳:伊對扣案之硃砂花瓶即是遭竊 之硃砂花瓶不再爭執,應是被告遲延提出該硃砂花瓶扣案 而引起誤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 1宗第133頁),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增加被告楊方言、陳佳宏、林銘威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⒉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改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
⒊第㈠點「第三321條」之記載更正為「第321條」。 ⒋第㈠點最後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 備而言,故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例如:房間門及廚房 門等)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 03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被告楊方言、陳佳宏、林銘威及 共犯劉松水共同行竊,由共犯劉松水攀爬踰越西佛國雕刻 坊後巷矮牆而進入屋內,再由被告楊方言撬毀屬於廚房門 (鄰近浴室側)部分結構之玻璃,自與刑法第1項第2款所定 踰越牆垣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相符。又其毀壞安全 設備即廚房門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無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
⒌第㈡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之記載 更改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結夥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第㈡點最後補充:檢察官對被告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 而共犯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為起訴法條,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 部分犯罪事實,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為起訴法條,自無不合。另被告3人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6、 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論以接續犯。 ⒎第㈢點「不論告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不論告訴人」。二、爰審酌被告楊方言國中肄業且家境普通,尚有父母及3名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陳佳宏國中肄業且家境貧寒,尚有父母及 奶奶需其扶養,為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輕度身心障礙者;被 告林銘威高職畢業且家境勉持,家中尚有肢體障礙之母親需 其扶養,目前於淇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檢測員;被告等 3人均當值壯年且有正常工作能力,竟萌生貪念而事先謀議 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詳如起訴書所載),造成告 訴人因多件高價古董失竊而受有鉅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告 訴人之居家隱私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告訴人已因取回大部分 失竊物品而減少實際損失,被告等3人也因成立調解而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迄至103年10月7日皆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亦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1紙、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1 頁、第117頁、第2宗第49之1頁、第52頁、第54頁、第57頁 ),另被告等3人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行為分擔態樣不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方言、陳佳宏、 林銘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等3人 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均犯後態度良好並具有後悔反省之意 ,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 被告等3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並命 被告楊方言及陳佳宏應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損 害 賠 償 數 額 及 方 法 │
├──┼───────────────────────────────────────────┤
│ 一 │楊方言應向蔡天民支付新臺幣800,0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楊方言應於103│
│ │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5日前各支付新臺幣3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 │
│ ├───────────────────────────────────────────┤
│ │備註:1.損害賠償內容與雙方調解內容相同。 │
│ │ 2.楊方言已依約支付新臺幣550,000元,有匯款回條1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 │
├──┼───────────────────────────────────────────┤
│ 二 │陳佳宏應向蔡天民支付新臺幣400,0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陳佳宏應於103│
│ │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備註:損害賠償內容與雙方調解內容相同。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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