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銘
被 告 王廷豪
被 告 黃雅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銘、王廷豪、黃雅宏均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銘、王廷豪與黃雅宏分別係王易聖之大哥、二哥及三哥 ,王易聖因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8月1日以101年執字 第3315號發佈通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 之員警黃國檳、林禾誠、黃信昌與陳信忠等人循線於民國 102年2月4日17時50分許,均著制服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王易聖之住處查緝,當場發現王易聖在上開 住處院子,黃國檳等員警乃上前逮捕,王易聖發覺警方到場 ,立即逃往住處旁之巷子內,惟因巷子底部即係鐵門,王易 聖無法逃脫,員警陳信忠乃守在鐵門外,由員警黃國檳、林 禾誠與黃信昌進入巷內鐵門處進行逮捕,因王易聖極力掙扎 ,員警林禾誠僅得先對王易聖之一手銬上手銬,員警等欲將 王易聖帶離之際,王易聖仍持續反抗,員警陳信忠則從鐵門 外伸手對王易聖進行勒頸壓制,以防爭脫,適王易聖之父王 敏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雅銘、王廷豪與黃雅宏4人聞 聲前往上開巷底之鐵門處,見狀,王雅銘、王廷豪與黃雅宏 均明知員警黃國檳等人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 未能冷靜協助逮捕,反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均出手拉扯員警黃國檳、林禾 誠與黃信昌,並由王廷豪出手奪取警員黃信昌手持之警棍, 阻止員警等將王易聖帶離,過程中,員警黃國檳之眼鏡掉落 ,員警黃國檳與黃信昌之制服領帶遭拉斷掉落、所配戴之警 棍遭王廷豪與黃雅宏搶走,員警黃國檳並因而受有右眉上側 撕裂傷(傷口2×0.1公分)之傷害,王雅銘等3人共同以此 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妨害其等公務之執 行。嗣因現場情勢較為緩和,員警以無線電通報支援警力到 場,始順利將遭逮捕之王易聖帶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雅銘、王廷豪與黃雅宏等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 時、地因執行逮捕之員警有勒住其胞弟王易聖之頸部,而要 求其等放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意,王雅銘辯 稱:我沒有打警察,也沒有阻擋,我只有叫他們不要勒住他 云云。被告王廷豪辯稱:我沒有打,也沒有阻擋,我只有叫 他們不要勒住他的脖子,他的臉色已經發青了,都已經快要 喘不過氣了,還有,在做筆錄時候為何不讓我們看錄影光碟 ,為什麼只有看到對我們不利的,難道警察就不會作假嗎云 云,被告黃雅宏辯稱:我沒有打,也沒有拉扯他的領帶及眼 鏡,我只有叫他們不要打我弟弟及不要勒我弟弟,我弟弟當 時臉都已經發青了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善化警察分局港口派出所所長黃 國檳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該址時,要去逮捕通緝犯 王易聖,王易聖在庭院,看到我們馬上就跑,我、林禾誠及 黃信昌在後面追,陳信忠是守在外圍(鐵門外),怕王易聖趁 隙逃跑,王易聖逃到巷子裡,但是巷子裡有鐵門圍起來,我 們就執行逮捕,王易聖有反抗掙脫,不讓我們抓他。王易聖 反抗的時候四位被告都還未到場,然後我們就上銬,之後我 們要將王易聖帶離,因為王易聖不願配合,所以我們才要做 勒頸的動作,我們將王易聖勒頸帶離之際,四位被告就都追 過來,當時很混亂空閒狹小,我只知道被告當中有人搶走了 我們的兩支警棍。」、「我可以確認我額頭之傷勢及領帶眼
鏡掉落情形是四位被告到場之後才發生的。」、「被告他們 說的不是事實,因為在正常情況下,我們三個警察抓一個通 緝犯,後來我們也順利將他上銬,所以在逮捕他的過程中我 還沒有受傷,我是在要將王易聖帶離的時候,四位被告到場 ,我們發生拉扯,我才受傷的。、「因為我們要將王易聖帶 離,四位被告之中,就有人將我們的警棍搶走,不讓我們將 王易聖帶離。」云云(見偵查卷第30─31頁);證人即到場 警員黃信昌亦證稱:「王易聖一看到我們就往後門的巷子跑 過去,我、所長、林禾誠就追過去,然後我們就在巷子裡的 鐵門裡面抓到王易聖,但是王易聖一直掙扎,所以我們只有 把玉易聖一手上手銬,上完一手手銬,被告四人就到場了, 他們就喊說為什麼可以勒他脖子,及警察打人,我們確實有 勒王易聖的脖子,因為他一直要爭脫逃離,但我們並沒有打 王易聖。」、「黃國檳所長的傷勢及領帶跟眼鏡掉落情形, 這些都是被告四人到場之後才發生的,因為他們到場之前, 只有王易聖一人已經被我們一手上銬,我們其實已經壓制住 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核與其他到場之員警林禾 誠與陳信忠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據此足認被告等四人 確有到場干預警察逮捕通緝犯王易聖之動作,且奪取警棍並 造成黃國檳受傷及眼鏡掉落等情。
㈡ 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1、畫面時間自18: 19:48時開始,見一紅衣男子伸手推了警員一下,然後聽到 有人飆罵『有證據怎樣,幹你娘,是要給他死是不是?』2、 畫面時間18:21:14時,見某男子持棒狀物揮動,現場並有持 續情緒激烈口角中,畫面時間18:14:49時,身著藍色POLO衫 之男子,以手指向前方揮舞,而其前方之身著有學甲文字之 紅衣男子亦不斷向員警叫罵。3、畫面時間18:22:19時,可 見男子向前方揮舞一棒狀物體,並走向手持攝影機之員警前 方叫罵;畫面時間18:22:25時,則清楚可見紅衣男子亦手持 棒狀物體。4、畫面時間18:22:40時,畫面可見員警將某男 子帶往警車,而畫面時間18:22:47時,可見紅衣男子半跪於 地上,身旁有數人在攙扶著,並有聽到喊著要叫救護車。畫 面時間18:23:47時,只見該紅衣男子再度站了起來。5、畫 面時間18:24:06時,可見某男子右手持棒狀物並以左手指向 前方叫囂,畫面時間18:24:13時,又見紅衣男子倒下,又聽 到有人說『好啦,坐車了』。現場混亂,數人在現場來回移 動。6、畫面時間18:25:21時,現場聲音吵雜,故只能聽見 某男子與警員大致的對話,該男子叫警員放開他並說要直接 去警局,員警表示須等其他隊員來了才走,該男子即以『我 是你祖罵』、『阿我不就很怕』等言語挑釁,警方表示有在
錄影錄音,男子回應『錄就錄阿』等語。畫面時間18:27:42 時,警方警告對方再繼續下去就是妨害公務會依法處理,只 聽見對方持續對警方進行辱罵。7、畫面時間18:28:35後, 警方將查緝男子押上警車後即為車內畫面。」等情。其中穿 紅衣服者,係被告王廷豪,亦為其所承認,足認被告王廷豪 與其他到場之被告王雅銘等人,確有以手推警察並以言語漫 罵及佯裝昏倒等行為阻擾妨害警察執行逮捕之公務。按被告 等人明知警察係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警察對有意爭脫之 通緝犯施以相當之強制力,本係法之所許,被告王雅銘等人 到場,縱認警察有強制力過度之情,本應勸說王易聖就逮, 並協助警察逮捕之,不得出面阻擾,詎料,被告等非但未予 勸說,反手推警察,漫罵阻擋警察,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至 明。倘被告等人無意妨害公務,又何須手推警察並導致所長 黃國檳受傷及眼鏡掉落。被告等四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雅銘、王廷豪與黃雅宏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警察黃國檳所受之傷係被告等施以強暴行 為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等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員警執行 公務時推扯傷害員警,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並挑戰執法公 權力,其等法紀觀念欠佳。惟念其行為尚非嚴重粗暴,惟未 能坦承認錯,兼衡其等均係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 中生活情況,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己弟憐惜痛苦等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原雖求處一年至一年二月之有 期徒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