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51號
TNDM,103,易,105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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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
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1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7號、97年度易字第45 4號、97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 ,前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與後1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蔡宗翰與陳雯哲本係同事,蔡宗翰因時常搭載陳雯 哲前去提款,無意間得知陳雯哲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白 河區儷景溫泉會館員工宿舍內,利用其同事陳雯哲在宿舍洗 澡而無法注意之際,竊取陳雯哲放置於背包內之新光商業銀 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將陳 雯哲之提款卡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輸入陳 雯哲之提款卡密碼,領取陳雯哲帳戶內之存款各新台幣(下 同)7000元、6000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陳雯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宗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雯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頁),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14、17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其中「1萬元以 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 定,可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係持竊盜所得 之被害人提款卡,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 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被害人存款,行為殊屬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 ,實不宜輕縱,惟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取 得被害人之存款金額非鉅,且已於被害人提告後清償被害人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1 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736號函附被害人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於入監前在儷景溫泉 會館擔任房務、離婚、有子女4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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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