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穎和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侵訴字第九四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一百零三 年五月五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另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 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 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 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案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雖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一 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受刑人於該案之行為 時間係在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侵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為前開 緩刑宣告之前,是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 未能獲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復以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 刑人有何前揭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