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9號
TNDM,103,審訴,59,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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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秋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于秋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于秋亮前於民國87、91年間,曾兩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第二次係於92年10月30日因 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另案竊盜罪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9月、4月(共3罪)、3月、5月、8月、2月,由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于秋亮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5月31日下午 5、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于秋亮另案涉及竊盜犯行為警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 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 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 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 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 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于秋亮於87年與91年間,曾兩度因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中91年間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30日 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 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 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
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ꆼ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七、次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罪)、3月 、5月,及以100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 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10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查被告係因另案涉有竊盜犯行,為警調查時,主動向員警 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經警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 。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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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