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所載。另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莊振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記載為「業據被告莊振維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附表 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素 行不佳,而竊盜之物品從不銹鋼板、自小貨車到電線,無所 不包,足見一有機會即下手行竊,極度不尊重他人財產所有 權觀念並視法律於無物,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復為本次 竊盜犯行,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當方式賺取生活 所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以新臺幣5萬元自當鋪贖回被竊手錶之損失,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被告莊振維歷次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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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偵查案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時間│ 刑度 │
│號│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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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7月20 │不銹鋼板1面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6年2月15日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日晚上7時 │(價值約2000│95年度偵│95年度易│ │,處有期徒刑6月 │
│ │50分許 │元) │字第1210│字第1339│ │,如易科罰金,以│
│ │ │ │1號 │號 │ │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 │ │ │1日。 │
│ │ │ │ ├────┼──────┼────────┤
│ │ │ │ │臺南地院│96年7月31日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96年度聲│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減字第1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57號 │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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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5年8月14 │電線2條(長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7年12月29日│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 │度各約7公尺 │96年度營│96年度易│ │10月,減為有期徒│
│ │ │及5公尺) │偵字第76│字第1244│ │刑5月。 │
│ │ │ │3、96年 │號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10616、 │ │ │ │
│ │ │ │1066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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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5年12月22│張翁錦碧所有│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7年12月29日│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零時至6 │而交由張登宗│96年度營│96年度易│ │10月,減為有期徒│
│ │時間某時 │使用對車牌號│偵字第76│字第1244│ │刑5月。 │
│ │ │碼TF-5422號 │3、96年 │號 │ │ │
│ │ │自小貨車 │度偵字第│ │ │ │
│ │ │ │10616、 │ │ │ │
│ │ │ │1066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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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6年2月25 │莊清草所有之│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6年6月7日 │竊盜,處有期徒刑│
│ │日凌晨1時 │車牌號碼00- │96年度速│96年度簡│ │6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4576號自小貨│偵字第43│字第908 │ │以1000元折算1日 │
│ │ │車1部 │號 │號 │ │。 │
│ │ │ │ ├────┼──────┼────────┤
│ │ │ │ │臺南地院│96年9月20日 │竊盜,減為有期徒│
│ │ │ │ │96年度聲│ │刑3月,如易科罰 │
│ │ │ │ │減字第33│ │金以1000元折算1 │
│ │ │ │ │70號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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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年4月15 │電線1批(總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97年12月29日│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日晚上6時 │重約60公斤)│96年度營│96年度易│ │攜帶凶器竊盜,處│
│ │30分許 │ │偵字第76│字第1244│ │有期徒刑1年 │
│ │ │ │3、96年 │號 │ │ │
│ │ │ │度偵字第├────┼──────┼────────┤
│ │ │ │10616、 │臺南地院│97年1月14日 │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 │ │ │10665號 │96年度聲│ │攜帶凶器竊盜,減│
│ │ │ │ │減字第49│ │為有期徒刑6月。 │
│ │ │ │ │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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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 告 莊振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A罪)。②竊盜案件(下稱B罪),經同院以96年度 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確定(下稱C、D、E罪),E罪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 稱F、G罪)。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6月確定(下稱H、I、 J罪)。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將前述 B、E、F、G、H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A、C、D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I、J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9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6日所餘刑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9時19 分許,騎乘其母莊黃春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宮」,徒手 竊取蔡啟洲所有置於該處神壇桌上之勞力士牌手錶1只(機 身號碼:16233號,約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 後即於當日持該手錶,至不知情之柯金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麻豆當鋪」典當3萬5,000元,復 又於同年月17日至該店內追加典當2500元,期間再續借1萬 1,000元,末又於同年5月5日至上開當鋪續借1500元,共計 以該錶當得5萬元。嗣經蔡啟洲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啟洲、柯金柱及莊黃春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收當物品資料、麻豆當鋪登記資料影本、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籍資料、當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