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1號
TNDM,103,審易,71,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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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浩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8
號、10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辰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辰勝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月5日下午2時至5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醫院)4樓佛堂,徒手 竊取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無處銷贓,遂將 該香爐交予不知情之鄭健明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門口。
二、蔡承浩前曾奉獻而迎回原在臺南市○○區○○路00號「西德 堂」之一尊古佛供奉,其後蔡承浩希望再以「西德堂」內一 古董香爐搭配該古佛,惟與「西德堂」管理人蘇興文商議未 果。蔡承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曾受伊照顧之邱辰勝 共同謀議,由邱辰勝下手竊取該古董香爐。103年2月21日下 午1時許,蔡承浩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辰勝,先在臺南市民族路三段222巷內停車後,二人徒步 沿金華路四段、文賢路32巷,於當日下午1時27分許走到「 西德堂」側門,蔡承浩隨即自行離去並至民族路三段274號 之「長春素食」等候;邱辰勝則自行從側門進入「西德堂」 ,在二樓西德祖堂徒手竊取該古董香爐,得手後以自己穿著 之黑色外套包住並隨即於下午1時32分許離去,再前往「長 春素食」與蔡承浩會合。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蘇興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邱辰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蔡承浩而言 ,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依據前開規定,不 得做為證據。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蘇 興文、證人陳麗琴、鄭健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 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 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 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採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邱辰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有至臺 南醫院四樓佛堂、「西德堂」竊取香爐之行為;被告蔡承浩 雖不爭執有於103年2月21日與被告邱辰勝共同前往「西德堂 」,惟矢口否認與邱辰勝共同竊取該堂內古董香爐,辯稱伊 並無實行竊盜之犯行與故意,與同案被告邱辰勝間亦無竊盜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ꆼ被告蔡承浩於103年2月21日案發當天中午開車搭載邱辰勝外 出,途中閒聊時提及伊喜歡至「西德堂」參拜,然近來「西 德堂」管理人蘇興文一再要求伊捐贈善款,伊對此相當反感 ,亦導致雙方間略有不快等語,同案被告邱辰勝遂稱順道去 「西德堂」看看,被告蔡承浩始帶邱辰勝前往「西德堂」參 拜。被告蔡承浩實不知其與邱辰勝分開後之短暫時間內,邱 辰勝竟返回「西德堂」竊取告訴人蘇興文所有之香爐,被告 蔡承浩客觀上並無竊取該香爐之行為,更未與邱辰勝有任何 行為分擔。




ꆼ被告蔡承浩曾因喜愛「西德堂」內一尊觀音像,而捐款予告 訴人蘇興文,自「西德堂」將該尊觀音像請回住所加以供奉 ,又為求相互輝映之效,被告蔡承浩遂有再向告訴人蘇興文 收購「西德堂」內古董香爐之打算,以作為參拜觀音像之用 。是以,倘被告蔡承浩以偷竊之手段獲得該香爐,不僅與其 原先計畫收購系爭香爐之用意背道而馳,亦使自身篤信之宗 教信仰蒙羞,被告蔡承浩實無可能有竊取該香爐之動機及故 意,更不可能與邱辰勝間有任何竊盜犯意之聯絡云云。三、經查:
ꆼ被告邱辰勝部分:
ꆼ於103年2月5日在臺南醫院4樓佛堂竊取銅製香爐1個,事 後交予不知情之鄭健明保管等情,有證人鄭健明於警詢中 陳述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以下簡稱為第 六分局警卷,第5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銅製香爐照片共5幀 、失竊補報單、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足憑(第六分局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可認被告邱 辰勝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ꆼ於103年2月21日在「西德堂」竊取古香爐1個之犯行,則 除告訴人蘇興文指訴甚明外;同案被告蔡承浩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日曾與被告邱辰勝共同前往「西 德堂」側門前,事後發現香爐遭竊之告訴人索討時,伊則 找被告邱辰勝要求歸還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卷,以下簡稱為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103年度偵卷第 805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外另有臺南 市文賢路32巷與金華路四段路口即「西德堂」側門前巷道 監視器所拍攝被告2人共同進入之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二 分局警卷,第37頁、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第二 分局警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可佐,被告邱辰勝供 承竊取「西德堂」內古香爐之情,亦可認為真。 ꆼ被告蔡承浩雖否認與邱辰勝共同謀議竊取「西德堂」之古香 爐,然查:
ꆼ被告邱辰勝於偵訊中,已經具結後證稱「(問:你從未去 過西德堂,為何知道那邊二樓有香爐?)是蔡承浩告訴我 的,因為他跟被害人有糾紛,所以叫我去偷那個香爐」、 「是,他(蔡承浩)跟我說從側門進去,他跟我說我才知 道那裡有門」、「我去偷的前幾天跟我講的,我去偷的時 候他去吃飯」等語(103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32頁背 面),明白證陳係依據被告蔡承浩之指示而下手行竊。



ꆼ對照被告2人一致供述邱辰勝係於103年2月21日案發當日 中午,由被告蔡承浩駕車載往「西德堂」附近停車後,與 被告邱辰勝共同步行走到「西德堂」側門後,被告蔡承浩 自行離去至臺南市民族路三段長春素食,嗣被告邱辰勝獨 自下手行竊得逞後,再步行到長春素食與被告蔡承浩會合 並搭車離去,又事後告訴人發現香爐失竊而向被告蔡承浩 質問時,蔡承浩曾與被告邱辰勝聯繫再返還香爐之情(前 揭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32頁);以及足以佐 證被告2人共同步行前往「西德堂」側門之上述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被告蔡承浩對於當日邱辰勝竊取香爐犯行,更 難辯稱毫無所悉。
ꆼ被告邱辰勝於本院審理中,雖於結證後翻異前詞,改稱係 因聽聞被告蔡承浩與告訴人間有糾紛,遂自行決定要給告 訴人一個教訓,並要求被告蔡承浩帶他去「西德堂」,蔡 承浩並不知其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行竊云云(本院卷第28 頁、第30頁)。查被告蔡承浩前曾捐獻「西德堂」而將該 堂內一尊觀音像迎回供奉,嗣蔡承浩希望再取得系爭古香 爐與觀音像搭配,惟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等情,乃為被告 蔡承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邱辰 勝所稱蔡承浩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當為事實。然被告邱辰 勝若僅係自行決定竊取「西德堂」內香爐為蔡承浩出氣, 被告蔡承浩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卻仍有開車載邱辰勝至 「西德堂」附近、特意與其步行至側門前再離去、嗣後且 在附近之長春素食等候等客觀上顯為指引、接應之作為, 即與情理不合;何況依承辦員警所繪製之「西德堂」平面 圖(103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第23頁),放置系爭古香 爐之處位於該堂2樓偏間,該堂內所擺設之文物復非僅一 件,而被告邱辰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時候我只記得上 樓看到就拿走,並沒有特別選定要拿哪一個」(本院卷第 31頁),竟能恰好在正確的地點、竊得被告蔡承浩有意之 古香爐,本院因認被告邱辰勝下手前,當已知所欲竊取之 物品為何暨該物品之放置地點。參照前開被告蔡承浩與邱 辰勝共同步行至「西德堂」側門、事後並在附近長春素食 等候接應之行為,被告邱辰勝於偵訊中所證稱係受蔡承浩 指示而下手行竊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合,並能解釋被告 邱辰勝能於告訴人不在之正確時間、前往「西德堂」二樓 西德祖堂之正確地點,竊得正確之古香爐;其於本院所為 證述,則屬事後意圖為被告蔡承浩卸責之虛偽證詞,不予 採信。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辰勝自行下手竊取臺



南醫院4樓佛堂之銅製香爐,另被告邱辰勝蔡承浩2人共同 謀議而由邱辰勝下手竊取「西德堂」內古香爐等情,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承浩邱辰勝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承浩與邱 辰勝共同謀議竊取告訴人放置「西德堂」內之古香爐,先由 被告蔡承浩帶領邱辰勝至「西德堂」側門,由被告邱辰勝自 行進入行竊,嗣蔡承浩再於他處等候邱辰勝前來會合而接應 離去,被告蔡承浩雖無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伊既本 於自己竊取犯罪之意,與被告邱辰勝同謀而為,依據前開說 明,2人均應負竊盜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邱辰勝兩次竊盜 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應 予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邱辰勝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出監不到2週,即又於2月5 日下手行竊,嗣再於2月21日行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蔡承浩以伊係主動前往警局接受 詢問並製作筆錄,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之適用云云 。惟按自首者,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蔡承浩於 103年2月24日主動至警局接受詢問時,雖提及與被告邱辰勝 共同前往「西德堂」側門之事,惟迄至本件審結為止,從未 承認伊與邱辰勝有何行竊之犯意聯絡,更一再撇清自己之涉 案,是被告蔡承浩並無「自承犯罪」之情,縱使伊於員警通 知前即主動至警局說明,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免之適用。六、爰審酌被告邱辰勝在臺南醫院4樓佛堂竊取銅製香爐,又被 告邱辰勝蔡承浩2人共同竊取「西德堂」之古香爐,均分 別侵害臺南醫院、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兩次竊案之贓物均已 追回並返還失主;被告邱辰勝均徒手行竊,尚未對被害人之 其他財產權造成侵害;以及邱辰勝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 蔡承浩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邱辰勝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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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