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66號
TNDM,103,審易,166,2014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46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翻拍照片2 張」改為 「現場指認照片2 張」,暨增加被告方慶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0、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 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正值青壯,不思踏實工作以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冀圖 不勞而獲,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住處安寧 之破壞及困擾,漠視他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 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犯後 承認犯行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求刑(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方慶龍(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各罪刑,再經彰化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㈣、㈤之各罪刑,另 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該等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後,甫於民國10 2年10月1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途經臺 南市○○區○○路000○00號之陳石梗住處外,見該屋大門 並未上鎖,即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無故開啟 該屋大門侵入其中,並獨自、徒手竊取陳石梗所有而放置在



懸掛客廳牆壁上短褲內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1本、新臺幣(下 同)7,000元等物】得逞,旋於103年7月14日中午12時39分 許,徒步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7,000元花用殆盡,且將其 餘竊得之物任意丟棄他處,嗣經陳石梗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龍(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石梗(經合法傳喚未到 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轄內發生刑案調閱監視錄影情形報告表1份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0張、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