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0號
TNDM,103,審交訴,1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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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賢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662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黃孟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竹林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是駕駛人遇黃燈亮起時,理應 準備減速並準備停車,非加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其行向燈號為黃燈時加 速欲通過該路口,於通過路口時黃燈轉換為紅燈,左右往來 車輛均因綠燈亮起而起駛,黃孟賢則因此無法繼續前進,僅 能暫停於路口中央,適有被告陳進雄於103年2月13日14時起 至15時30分止,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口飲用啤 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北路



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黃孟賢之車輛佔據行向路面停 放而不慎撞及黃孟賢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陳進雄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前額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悶痛、流鼻血、吐血及左大腿瘀青等傷 害。詎黃孟賢於肇事後竟未予以協助救治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於當日17時 31分許,在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測試陳進雄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4毫克,換算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5毫克,復調取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黃孟賢。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孟賢陳進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 第20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 卷第21-2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23-31頁)。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32-37頁)。㈥、臺南巿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41-42頁)。㈦、臺南巿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3頁)。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警卷第38頁)。㈨、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偵卷第24頁)。四、論罪:
被告黃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黃孟賢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黃孟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肇事逃逸部分,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犯罪情狀︰
被告黃孟賢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傷害,且於駕車肇事後, 置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行為實不可取,另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告陳進雄損失,兼衡告 訴人即被告陳進雄所受傷勢等情狀,被告陳進雄則審酌其所 駕駛之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肇事之地點等情狀,就其 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孟賢過失傷害罪



部分;被告陳進雄醉態駕駛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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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