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9號
TNDM,103,審交簡,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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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文末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州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時係以駕駛 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3頁 反面),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告訴人李秀珠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 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然告 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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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