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40號
TNDM,103,審交易,40,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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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雄於民國103年1月1日2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5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府安路5段162巷口 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 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忠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府安路5段1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未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於前開路口發 生碰撞,致劉忠宗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腓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志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劉忠宗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丁志雄之傷害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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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