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223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晉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毛鄭玉美、毛景銘、郭家恩、郭玟錡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其給付方式如下:已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前給付,直接匯入指定之郭家豪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晉豪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號東側未命名 道路(下稱甲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甲道路與港口 1之83號北側未命名道路(下稱乙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該路口未設置號誌,路面上劃有減速標線,其駕車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該路口轉角處 亦設置有道路安全反射鏡,以協助沿甲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之駕駛人,於接近上開路口時,能注意有無車輛沿乙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莊晉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毛春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郭玟錡,沿乙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讓莊 晉豪先行,以致見狀後煞車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莊晉豪 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毛春梅、郭玟錡均人車倒地,毛春梅受 有多處肋骨骨折、左手腕、右膝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毛春梅仍因上開傷勢不治 身亡。莊晉豪於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向 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莊晉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郭玟錡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幀。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12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自白。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足徵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毛春梅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多 處肋骨骨折、左手腕、右膝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不 治死亡乙節,則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 肇事現場對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筆錄(相驗卷第10頁)載明 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毛春 梅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商 和解賠償事宜,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頗有悔意 ;以及告訴人郭玟錡及其他家屬於本院調解後明確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駕駛汽車過 失肇事,致生毛春梅死亡結果,事後已積極尋求彌補損害, 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共110萬元,告訴人則因此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卷內
可考(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 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併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 訴人及其他家屬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肇事撞擊毛春 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毛春梅搭載之 告訴人郭玟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下巴擦傷、雙肘、 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郭玟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具狀前 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