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上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A 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理由欄叁、一「核被告上揭3 次對A 女為性交行為」應更正為「核被告對甲○為1 次性交行為」、「又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 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