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政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配偶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男, 本案發生後業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與甲女離異)之胞兄 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男)為朋友 ,丙○○與甲女雖有數面之緣,然平日並無任何聯繫或互動 ,僅為點頭之交。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中午起,甲女與B 男、B 男配偶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 女)、C 男及丙○○等人先在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一街旁水 景橋邊喝酒烤肉,至下午3 時許,甲女再與A 女、B 男、B 男之2 、3 名友人及丙○○又自備啤酒約12瓶共同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 號「歡唱卡拉OK店」飲酒唱歌。至同日 晚上6 時30分許,甲女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自行騎車離去 ,A 女、B 男遂請「歡唱卡拉OK店」負責人孫金英代為叫計 程車,經聯繫王孝民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計程車抵達「 歡唱卡拉OK店」,由A 女、B 男等人攙扶甲女上車,並交代 王孝民將甲女載回臺南市南區大成國中附近之甲女住處。詎 丙○○因見甲女乘坐計程車離開時已酒醉意識不清而認有機 可乘,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王孝民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而在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運河旁靠近金城里活動中心時,從後鳴按喇叭示意王 孝民停車,並向王孝民表示係受甲女配偶之委託欲搭載甲女 返家,王孝民因在「歡唱卡拉OK店」曾見丙○○在場,誤以 為丙○○為甲女友人,乃不疑有他,任由丙○○將甲女攙扶 下車至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丙○○隨即駕車搭載 甲女前往臺南市○○區○○0 街000 號「荷蘭村汽車旅館」 205 號房,在甲女尚處於酒醉無意識之情形下,利用甲女不
知亦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及肛門,而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同日晚上8 時許,因甲女遲 未返家,C 男驚覺有異告知A 女,A 女詢問王孝民後得知有 人自稱受C 男委託將甲女載走,乃懷疑是丙○○所為,遂撥 打丙○○之行動電話欲詢問甲女下落,丙○○恐事跡敗露不 敢接聽並匆忙盥洗後自行駕車離開汽車旅館,甲女則在仍處 於酒醉之狀態下,未穿著鞋襪即獨自步行離開汽車旅館返家 ,返家後即再度入睡。嗣甲女於翌日上午7 時許清醒後得知 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另被 害人甲女與證人A 女、B 男、C 男有親屬關係,爰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女及證人A 女 、B 男、C 男均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乘甲女酒醉無意識之際,對其 為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A 女、 B 男、C 男、小吃店負責人孫金英、搭載甲女之駕駛王孝 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單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且自甲女胸部採集檢體檢出一男性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 之DNA甲STR 型別相符,另從甲女內褲褲底內側、陰道深部 採集檢體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甲 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稽,此外,並有郭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汽車旅館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二)又依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要離開卡拉OK時,沒有 辦法分辨人,意識已經不清楚,走路會偏,伊就幫忙叫計 程車載甲女回去,且甲女已經爛醉如泥,是由伊等扶甲女 上計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王孝民於偵查中 證述:當日由老闆娘要伊去載甲女,當時甲女意識不清, 是由別人扶上車,甲女在車上沒有與伊講話,後來開到金 城活動中心有一台車子攔車,該攔車之男子表示是甲女先 生打電話叫該男子把甲女載回去,之後該男子去扶甲女, 伊看起來甲女是酒醉無法行走而被扶下車,甲女沒有與該 男子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證人單安安於偵 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之一男一女至旅館時,女 生趴在男生大腿上,面朝下,好像有講什麼話,但伊不記 得了,伊知道甲女酒醉,狀態不是很清醒,後來男生先走 ,並說改住宿,約20分鐘內,女生出來,沒穿鞋,且東晃 西倒,感覺不是很清醒,且表情不是很舒服,伊覺得該女 生整個人就喝醉酒,且有點驚恐的感覺。經過櫃臺時,伊 有對該女子說那位先生改住宿,但該女子沒有理伊,伊有 說「小姐你沒有穿鞋子」,該女子也沒有理伊就轉出去離 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則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見 甲女係由人扶上計程車離開,且被告在途中攔下計程車後 ,甲女亦未說話之情況下由被告攙扶進被告之自小客車, 明顯醉態,迄至甲女自汽車旅館離開時,未穿鞋子且走路 東晃西倒等情,顯見其仍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態,足證甲 女在出卡拉OK店後迄至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內,均已因酒 醉而意識不清,缺乏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自主能力,而不能 且不知抗拒甚明。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 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 為之處罰。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 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相類屬之情狀而言,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 交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被
害人甲女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 能亦不知抗拒,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與甲女等人 聚餐喝酒後,因酒後與甲女有肢體接觸,酒後一時衝動,尾 隨泥醉之甲女以致犯罪,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甲女目前尚 無創傷反應,故被告對甲女所造成心理上及身體上傷害並非 至重,惡性尚非重大,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 是以被告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225 條第1 項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法定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甲女並非熟識,竟為 逞私欲,見甲女酒後泥醉意識不清,用計攔下甲女搭乘之計 程車後,將甲女帶往汽車旅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違反甲女 性自主決定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與甲女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其前 無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已婚,女兒已成年,未成年兒子由妻子照顧 ,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證人甲女達成和解, 並經甲女請求給予緩刑,有協議書附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另為建立被告正確之兩性觀念
及習得自我管束之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之起2 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節制其日後再有不當之行為。又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 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勵自新兼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 緩刑宣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