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崑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崑明於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騎乘向友人何怡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中街 口時,適有韓鶴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口左轉時,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韓鶴容受有肩部挫傷、下肢挫傷、足 挫傷等傷害(楊崑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 崑明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明知韓鶴容因車禍倒地受傷,其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韓鶴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得韓鶴容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詢問何怡吟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並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騎乘上開機車與韓鶴容發生車禍致韓鶴容摔倒,伊於肇事 後,並未報警、叫救護車,且未提供個人姓名、地址、電話 等聯絡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看到韓鶴容自己爬起來, 將車子牽到路邊,伊有問韓鶴容有無怎樣,韓鶴容就說沒怎 樣,所以伊就先走,並不知道韓鶴容已經受傷云云。經查: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向友人何怡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新中街口時,適有韓鶴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至中正 路口左轉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韓鶴容倒地後,被告知悉 上開車禍之發生,然未對韓鶴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 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韓鶴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目睹上 開車禍之人陳怡文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何怡吟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10至11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 背面至51頁、第59頁正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陳孟言於102年1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22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ꆼ次查,證人韓鶴容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要左轉時 發生車禍;上開車禍發生後,被告知道車禍發生,因為被告 有罵其;被告沒有下車查看,也沒有留下證明身分資料,也 沒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是路人報警的等語(見警卷第7至8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因綠燈而要左轉,當時被告也在行進中;發生車禍後,被 告告訴其將車牽起來後再處理,被告就自己先行騎到路邊, 其則被另一位小姐扶到路口的店家,等其可以走路時,被告 已經不見了;當時其受傷部位,褲子膝蓋部分有破掉,有流 血,看得出來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在綠燈時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在行進中車頭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其有跌倒, 但沒有翻滾,被告人車沒有倒地;當時其所穿的內搭褲膝蓋 部分有破掉,且其膝蓋下方有流血;陳怡文之後因其受傷行 走不適,有將其扶到路口店家;其牽機車到路邊後,被告沒 有探視其之傷勢,但陳怡文有走過去與被告說話,有大聲叫 「不要走」,之後其不知道何時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都沒有 再詢問其傷勢,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 62頁)。觀之證人韓鶴容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對於上開車禍發生過程、車禍發生後其受傷狀況、被告 要求其牽起機車至路旁、證人陳怡文有在現場扶助其、被告 未曾留下任何資料、未報警即逕行離去等情節,所述一致。 且證人韓鶴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對被告提起民、刑事 訴訟或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亦經證人韓鶴容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 顯見證人韓鶴容並不欲追究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 自無刻意虛偽為對被告不利指證之必要。
ꆼ又證人陳怡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9月23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中街發生車禍時,其有在 場,當時韓鶴容在新中街綠燈時要往左轉彎到中正路,被告 騎在其前方,當時其有停紅燈,被告當時沒有停,慢慢前進 ,剛好韓鶴容行向變綠燈要左轉中正路,被告就撞到韓鶴容 機車左側;撞到後,被告與韓鶴容有講話,被告就往前騎一 小段路,停下撥打電話,完全不理會韓鶴容受傷情形,被告 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韓鶴容停放機車位置沒有很遠,被告有 回頭張望一下韓鶴容之傷勢;當時其知道韓鶴容有因此受傷
,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好,看到被告有要離開現場的樣子 ,就趕緊跟被告說請他不要離開現場,因為韓鶴容已經受傷 等語,但被告置之不理,滯留在原地1、2分鐘,滯留期間看 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後就騎車離開現場;被告滯留時撥打 電話並不是要報警;車禍後,韓鶴容人車均倒地,但沒有翻 滾;被告並沒有下車詢問韓鶴容有無受傷;當時韓鶴容穿褲 子,其一看到韓鶴容,就可以確定韓鶴容有受傷,且明顯因 為受傷而需要他人攙扶,從韓鶴容的動作、神情也看得出來 有疼痛受傷之感覺;其在該車禍後,有打110報警,跟警察 說有發生車禍、有人受傷,應該要叫救護車來,被告在警察 與救護車來之前就離開了,從車禍發生後到離開前,被告從 車禍地點到路邊是用騎車的方式移動,幾乎都沒有下車;被 告停車之地點距離韓鶴容停放機車之地點不遠,但被告也沒 有在停車後,走過來探視韓鶴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至第58頁)。證人陳怡文上揭所述情節,與證人韓鶴容上開 證述內容,互核以觀,對於上開車禍發生過程、證人韓鶴容 於車禍後,外觀明顯受有傷害而需他人攙扶,被告在將機車 停等路邊後對韓鶴容傷勢未加聞問、亦未報警處理,在陳怡 文已告知不要離開現場後仍逕行離去等情,所述亦大致相合 ,且證人陳怡文亦僅為偶然目擊上開車禍之路人,亦無甘冒 偽證風險,故意誣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理,是上開2名證 人此部分證述,應可信憑。
ꆼ再參酌卷附韓鶴容於上開車禍後於同日9時48分許接受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之紀錄表及隨後於同日9時57分許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見警卷第 24頁、本院卷第32至41頁)所載韓鶴容當時狀態「需人扶持 」、傷口需清洗、包紮止血,經診斷後受有肩部挫傷、下肢 挫傷、足挫傷等情,並參以上開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 病歷製作時間緊接於上開車禍後,韓鶴容受傷之狀態自該車 禍後到前揭消防隊救護、醫院治療期間應無甚變化之情事, 是依上開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前述內容,既 均與證人韓鶴容前開證稱:其內搭褲有破掉,且其膝蓋下方 有流血等情、陳怡文所證述:上開車禍後,韓鶴容因該車禍 受有傷害,且該傷害由韓鶴容之外觀狀態即可得知之情狀, 均互核一致,益見韓鶴容因該車禍所受傷害,因褲子破掉、 傷口流血、行走不便等外觀狀態即可輕易得知。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韓鶴容於車禍後有跌倒等情(見本院卷 第23頁正面),而一般人於騎乘機車行進間跌倒在地,因身 體與堅硬之路面碰撞,多會因而受有擦撞傷等傷害,且依上 開認定之韓鶴容傷勢由外觀上觀察即可輕易知悉乙節,及前
揭證人陳怡文所證述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與韓鶴容所在位 置不遠而有回頭張望韓鶴容傷勢,且陳怡文有將韓鶴容受傷 乙情告知被告,並請其不要離開等情,是被告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在車禍當場即已知悉韓鶴容受有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韓鶴容因車禍受有傷害,陳怡文也沒 有告訴伊韓鶴容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ꆼ另被告復辯稱:伊有問韓鶴容「有沒有怎樣」,韓鶴容回答 「沒怎樣」,伊才因急事離開云云。惟證人韓鶴容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有質問其為何如此騎車,並詢 問其「有沒有怎樣?」,但其因疼痛而沒有回答被告;之後 ,被告就說要牽機車到旁邊談,所以其就自己站起來,並將 機車牽到路邊,但與被告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不同;在車禍發 生後,除其在被告要求其將機車牽到路邊時,回答「好」外 ,並沒有再與被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核 與證人陳怡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僅在對撞後,與韓鶴 容有說一些話,但被告對於韓鶴容之傷勢,完全不加理會, 在將機車停到路旁滯留1、2分鐘期間,僅回頭張望一下韓鶴 容,就離開了;被告將其車騎到騎樓下時,沒有再走過來探 視韓鶴容或與韓鶴容說話;印象中當時韓鶴容非常慌張、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就被告與韓鶴容 僅在車禍發生當下有所對話,之後被告即未再與韓鶴容說話 或關心韓鶴容傷勢等情,其等2人所述無甚出入,顯見被告 並未徵詢韓鶴容之同意即逕行離去。況且,韓鶴容因該車禍 所受傷害已致其疼痛、行走不便、流血等情況下,衡情亦無 故意隱瞞傷勢,告知被告「沒怎樣」之可能。又依被告所辯 情節,伊當時有急事待處理而需立即離開,倘若伊已確認韓 鶴容沒有受傷,無須救護,大可徵詢韓鶴容同意,留下聯絡 資訊以便處理車輛財產上損害即可,豈有先行要求證人韓鶴 容一同將機車牽至路旁再行處理之必要,是證人韓鶴容所證 述其並未回答被告詢問其「有沒有怎樣」之問話,僅同意將 機車牽至路旁再行處理等情節,亦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 既與上開事證不合,復與常情相悖,自難信為真實。 ꆼ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韓鶴容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韓鶴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明知 韓鶴容因與被告車禍肇事而受傷後,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 未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 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固爭執本件車禍發生過 程,係伊於綠燈剛起步時,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遭韓 鶴容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然被告於該車禍發生時行向應 是紅燈、韓鶴容之行向為綠燈等情,業經證人韓鶴容、陳怡 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9頁背 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依上開說明,縱被告 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解於伊肇事後致韓鶴容受有上 開傷害,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提供個人資料及 聯絡方式,未得韓鶴容同意,即自行離去而肇事逃逸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 曾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為 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 予即時救護即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 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