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41號
TNDM,103,交簡上,41,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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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102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2年度營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緣丁○○之友人甲○○因民國102年9月19日農曆 8月15日中秋節當天為神明土地公生日,於其位於嘉義縣義 竹鄉○○村0000號家中擺設宴席宴客,丁○○獲邀前往,於 宴席間飲用啤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前開處所返回住處,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 八德路與台19甲線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將自小客車停 放在機慢車道上並開啟車門休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太子宮派出所巡邏員警發覺,認為影響行車安全而上前 盤查時,發現丁○○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102年9月20日凌 晨2時13分許,對丁○○施以酒測,測得丁○○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 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惟該條文雖採正



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 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 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 「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 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 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本案承辦員警假 借執行公務之名義強行被告下車酒測,又誤載被告酒後駕駛 被攔查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雖被告就上開自白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既已陳述,其於 偵查中之酒測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所得,亦誤載其駕車經警攔 查之事實,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經 查: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下簡稱新營分局) 太子宮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放 於上揭地點機慢車道上並打開車門,經員警以有防礙交通之 虞上前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濃烈酒味,而對被告施以酒測者 ,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 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查:
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 ,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由以上規定交互參照,交通違 規之稽查,應由交通勤務警察為之,且就交通違規行為之舉 發,依上開規定登載相關事項後,將通知單當場交付違規之 行為人,誠屬明瞭。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將車輛 停放於上揭機慢車道處開啟車門,員警因而驅車前往探視, 發現被告因飲酒渾身散發酒味坐於車上,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警卷第2頁),應屬實情。則被告此時已明顯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虞,且依同條



例第4項之規定可知,被告有義務接受員警之酒測,否則將 處以罰鍰,此時員警令被告下車接受酒測並無任何不法,並 於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後,由值勤之警員 當場製單舉發,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8頁),員警並未違反上開法 律規定,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先予指明。
ꆼ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 ,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 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 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 違規行為,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違規之行為,自應由 警員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本件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係於 執行例行性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有交通違規之情形而予盤查 ,並因被告身上有酒味,要求被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此有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嫌疑人是否涉及酒後駕車,於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前,本難有何具體或直接之證據,警員於值勤 時,如本於其執行業務之經驗、現場之狀況、嫌疑人之外觀 、談吐及行為表現等跡象,合理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 而要求嫌疑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 用、逾越其職權之可言,蓋警員係偵查作為之開端,其職權 之發動標準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起訴甚至有罪判決 等司法作為不能等同視之,此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3.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可得知,更何況酒後駕 車行為,除屬刑事犯罪外,更同時成立行政違規行為,而警 員對於行政違規行為之採證,其發動之門檻,更難與刑事犯 罪相比擬。本件被告因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上並將車門開 啟為警盤查後,發現被告渾身酒味坐於車上方對被告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是依當時客觀之狀況,已足以合理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則值勤警員於盤查被告後,要求被告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未逾越其職權 。
ꆼ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實施酒測之過程,吐氣酒精濃度係被告當場為之, 且依被告之供述,其飲酒時間已結束達15分鐘以上,本無須 提供被告清水漱口,惟警員仍提供杯水供被告漱口(見警卷 第3頁),於程序上對於被告權利之保護更為周到。再本件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編號092467D號)於102年4月24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有檢定合格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 ,本件酒測之時間為102年9月19日,尚在上開檢驗有限期限 之內,又本次酒測係於上開送檢完成後,第65次之酒測紀錄 ,此有上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 及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 ),是該檢測器並無功能上之異常,其檢測之結果亦屬正確 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ꆼ又員警所謂之「攔查」依字意解釋,係指車輛於行進間,為 員警將車輛攔停後對於行為人予以調查之意;而所謂「盤查 」近似於車輛非因員警攔停之情形下,由員警對於行為人發 動調查之意,被告主張其小客車非因員警攔停而接受調查, 故不應記載「攔停」等語,然查:依新營分局製作之卷證及 移送書,均明確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 經警驅前「盤查」始查獲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並 未使用「攔查」等語,檢察官將本案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上亦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前係 將車輛停放於機慢車道上,並未稱被告係車輛行進當中為警 查獲者(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上記載均無任何 不實,被告僅以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記載「攔 停」等語即主張偵查機關誤載事實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ꆼ綜上,本件員警盤查及酒測之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何被告所 指之瑕疵,其因此所得之酒測濃度紀錄表、被告之自白及其 它證據方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尚非有據,特予闡 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於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車上為警盤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被告上揭時間係將小客車停放於太子宮廟附近後逕行搭車 到友人甲○○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0000號住處喝酒聊天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復自行叫計程車由友人甲○○住處返回 停車處,打算在車上小睡,休息至次日酒醒後再開車回家云 云(見本院卷第4、10頁)。
二、本院審酌:
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 ꆼ被告於103年9月20日警詢中供稱:
ꆼ我現在意識及精神狀況很好;很清醒(見本院卷第28頁) 。
ꆼ這台車是我親自駕駛(見本院卷第28、29頁)。 ꆼ我記得駕駛小客車離開我喝酒的處所經過的路線是從台 19甲線要回西港(見本院卷第30、31頁)。 ꆼ我感覺我飲酒後開車會有影響(見本院卷第31頁)。 ꆼ(問:明知酒後駕車違法,為什麼還要酒後駕車?)我要 回家而已啦,我要找一個安全,找一個路邊睡覺而已, 所以我才會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31、32頁)。 ꆼ我剛剛講的實在(見本院卷第32頁)。
ꆼ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開車我對酒測值每公 升0.34毫克沒有意見(見偵卷第4頁反面)。 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酒後自友人甲○○ 住處自行駕車至員警查獲處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 異前詞改稱:我飲酒後頭腦不清楚,不知道說什麼云云(見 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筆 錄,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製作筆錄當時意識清楚,且被告對於 員警提問均清楚瞭解題意,且均能按照員警提問回答,並無 無法回答,誤會問題內容,或有答非所問情形,此有本院製 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 遭員警詢問時意識不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ꆼ【被告答辯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ꆼ就被告如何到達友人甲○○住處部分:
ꆼ被告103年1月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我先 將車子停在台南市新營區八德路與台19甲線路口停放於 該處機慢車道上,再逕行搭車到嘉義縣義竹鄉○○村00 00號甲○○家中喝酒聊天(見本院卷第10頁)。 ꆼ103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朋友來載我(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




則被告究竟係自行搭車至友人甲○○住處,抑或由友人甲 ○○開車搭載,二者間即生汗格。
ꆼ被告飲酒後如何由友人甲○○住處到達停車處部分: ꆼ被告於102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我的朋友用 拖吊車從嘉義一直到新營區被警查獲(見偵卷第4頁)。 ꆼ被告103年1月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及被告於103年 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坐計程車回來;車資大 約新台幣(下同)2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ꆼ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忘了是怎麼到 太子宮廟的;我不知道是誰帶我過去的(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
被告前後供詞版本即有3種,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本院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證人甲○○之證言前後亦有不一,互相矛盾】 ꆼ證人甲○○於本院103年8月7日審理中證稱: ꆼ那天是我去載被告,因為被告的車「停在太子宮的路上 」,我去太子宮買一些拜拜的東西回去,然後順便載他 回去(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ꆼ我們的宴席是到10點多,但被告中間就離席了(見本院 卷第41頁)。
ꆼ被告離開時我是沒看到,我聽我弟弟說他是攔計程車走 的(見本院卷第41頁)。
ꆼ我弟弟有講說有看到被告搭計程車離開(見本院卷第42 頁反面)。
ꆼ證人甲○○於本院103年9月29日審理中證稱: ꆼ那天家裡拜拜,我弟弟有進來跟我說我一個朋友走了, 坐車走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ꆼ他是跟我說他坐計程車走了(以上見本院卷第55頁) ꆼ因為當天家裡拜拜,我有去太子宮買一些拜拜的東西, 我就載他來,因為我們那裡不好停車,我就說叫他停太 子宮廟那裡(見本院卷第56頁)。
ꆼ證人甲○○既稱其住處附近不好停車,而要被告將車輛停 在太子宮廟附近,但被告停車之地點係在八德路與台19甲 線交岔路口附近,而非停在太子宮廟附近,此觀之該處地 圖即知。再被告既依甲○○之建議,將車輛停放於太子宮 廟附近容易停車之處所,理應將車輛停妥於適合停車之位 置才是,卻反將車輛停放於供機車及慢車通行之機慢車道 上!實與渠等相約將車輛停妥之目的相違。再證人甲○○ 住處縱然因辦理宴客而不好停車,但為何不要求被告將車 停在其住處附近容易停車之處所即可,竟要求被告將車停



在距離其住處遠達大約200元計程車車資之前開處所,造 成被告及證人甲○○接送之不便,亦與常情有違。 ꆼ再參證人甲○○之弟乙○○於103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 稱:
ꆼ被告離開的時候我當時剛好在外面燒金紙,有看到。 ꆼ被告是坐車離開的,坐誰的車?什麼顏色的車?什麼廠 牌的車離開我就不清楚。
ꆼ被告離開時,我就跟我哥哥說:「你的朋友走了。」; 其它的就沒說了;我也沒說被告是坐計程車走的。 足認,證人乙○○並未告訴其兄甲○○被告是坐計程車走 的,證人甲○○此部分證言並不足採。雖證人甲○○於本 院103年9月29日審理中雖再度改稱:
ꆼ我們那邊都是講計程車。
ꆼ我們把小車都講成計程車。
ꆼ把小車及私家轎車都講成計程車,是我們那裡的習慣用 語。
云云(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4頁)。然查,證人此部分所證顯 與一般常情大謬,難以令人採信。況其弟即證人乙○○於 被告離開之時未曾告知甲○○被告是坐小客車走的,甲○ ○怎可能知道被告係搭小客車或計程車離開?再乙○○與 甲○○同住一村,如有甲○○所稱將小客車均稱為計程車 之習慣用語,乙○○亦應明知才是,但乙○○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證稱當地有將所有小客車均稱為計程車之習慣。顯 見證人甲○○於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坐 計程車走的云云,應係附和被告所辯所為虛偽證言,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ꆼ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公訴人提出之:
ꆼ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 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7頁)。
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
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5頁)。 等件可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卷 存之證據均無相符,無從變更本院上開心證,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 事發生實害,併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 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ꆼ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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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