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182號
TNDM,103,交簡上,18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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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斯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9日
10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斯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斯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斯揚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被告及告訴人鍾嘉銘於民國103年10月4日簽立之 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原循告訴人鍾嘉銘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另請本院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請給予緩 刑之宣告。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 ,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外 踝骨折、右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斟酌肇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



之行使,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其他 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因一 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肇致告訴人受傷,於本件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告訴人、被告於103年10月4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已將和解 金全部清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於和解後 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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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