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宛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
2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宛靜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金華路二段215 號前時,欲停靠路邊至附近「101 文 具天堂」(址設金華路二段209 號)購物,其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後方適有邱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方向行駛而來,而未注意與邱淑 月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 致邱淑月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宛靜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 ,再失控撞及蔣黃美珠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SR 號自小客車,造成邱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之挫傷 、右手挫傷、右下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林宛靜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邱淑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宛靜(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宛靜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月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核交35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反面)、證人蔣黃美珠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 紙、現場照片17 張(見警卷第10至12、16至24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5 、6 頁)等在卷 可稽,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 車右後方有由告訴人邱淑月所騎乘之前開車號機車與其在同 方向行駛而來,而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 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後,再失控撞及蔣黃美珠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前揭自小客 車,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自首,也有誠心要與告訴人方面處 理,但因告訴人方面除告訴人車禍造成的外傷外,其腦瘤的 部分也認為是車禍造成的,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導致雙方一 直無法和解。又伊當初在開車的時候,是要靠右停車,故幾 乎已經是停駛的狀態,當時伊已經開啟方向燈,也有看後照 鏡,覺得是沒有車子的狀況,才要往右停在停車格,是否因 為當初告訴人腦瘤的疾病,影響到其精神狀況,所以沒有注 意伊的車子已經在前方了,且因車速過快,所以撞到伊的右 後方。伊承認有過失,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告訴人 邱淑月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2 年5 月14日13時20分許,騎 YMI-139 號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在機 車道行駛時遭一部7J-3361 號自小客車由外車道切入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使伊車又衝撞路邊停車之1220–SR號自小客車 以致伊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係行駛在外車道,告訴人則係騎乘在機車道上。再由警 卷第20頁上方照片被告所標示其所駕駛汽車之受損位置觀之 ,足見被告汽車受損之位置為右後方向燈之上方,且被告並 稱上開受損係因告訴人機車左邊把手撞到該處所致,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並沒有直接去撞其車子後方的保險桿等語(見本 院103 交簡上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ꆼ第17、19頁),足 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在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右後方,且發生事故時告訴人機車左邊把手係撞到被告 汽車右後方向燈之上方,是以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受損之 情況及被告之上開供述相互參照,已堪認告訴人上開「伊在 機車道行駛時因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之 指訴屬實,亦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在變換車道行進中,並非處 於完全靜止之狀態。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行駛,本應注意欲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後方有由告訴 人邱淑月所騎乘之機車與其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亦因未注意上 情而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依上開卷證資料論斷,並無 法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告訴人邱淑月並無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 頁正反面)。至本件經本院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以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林宛靜及邱淑月兩車肇 事前相關行駛位置、行駛動態及軌跡,肇事實情不明,未便 遽予覆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7 月25日府交運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卷ꆼ第22頁),然被告就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覆議結果尚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但亦未能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註欄第五點記載(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本件告訴人雖於102 年5 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即 於同年月21日行開顱手術切除腫瘤,並致偏癱臥床,需人全 天照顧,無法工作,嗣於102 年11月13日因腦惡性腫瘤死亡 ,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12697 號卷〈偵一卷〉第8 頁 ),告訴人之家屬因認本件被告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或過失 致死罪嫌等語。惟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 年11月 13日(102 )奇醫字第580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 病人(即邱淑月)的病情與腫瘤本身的惡化進展有高度的因 果關聯。」,另該院103 年3 月19日(103 )奇醫字第1314 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即邱淑月)腫瘤導致 肢體偏癱;外傷腦震盪是102-5-14車禍導致;腦瘤惡化是疾
病,非外傷惡化;腦瘤偏癱無法工作需人照護與頭部外傷關 聯性較低。」(見本院103 交簡218 號卷〈交簡卷〉第67至 68頁)等語,足認告訴人腦瘤惡化非因本件車禍所致,尚難 推論告訴人之肢體偏癱、死亡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具相 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顯不相當之處,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 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