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079號
TNDM,103,交簡,407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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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良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 市新化區某處參加朋友婚宴飲用啤酒3杯及食用摻用米酒的 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即103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沿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上高速 公路返回屏東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06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南向357公里處(台南市關廟境內)時,因行車未繫安全 帶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器測 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5毫克,而 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二、本件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五)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被 告 林良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港鄉塔樓村塔樓路24之1

居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路46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9月13日凌晨2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57公里處(台南市關廟境內)時 ,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每公升0.4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良諺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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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