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8號
SLDM,105,訴,25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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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選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登記參與民國103 年11月20日舉辦之臺北 市北投區開明里(下稱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下稱開明 里第12屆里長選舉),而皆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乙○○並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競選政見。乙○○於91年至103 年擔 任開明里第9 至11屆里長之12年期間,有參與或爭取在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珠海路、復興一路間之復興公園設置 泡腳池、兒童遊樂設施等遊憩設施及該公園之翻修、更新工 程,而相關參與或爭取過程均記載於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 內,並上傳開明里里公處網站,紙本則置於北投區公所檔 案室,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或請求閱覽。甲○○明知復興公 園橫跨開明里與中心里行政區,為兩里所共管,竟未經適當 查證,而意圖使乙○○不當選,於103 年11月間某日,截錄 乙○○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 憩設施及設置親水公園以符合里民需求」之政見,製作如附 表二所示載有「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 做,中心里里長4 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 票)」不實內容之競選文宣,指摘乙○○於任職開明里里長 12年期間未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之作為,復委由不 知情之印刷廠成年印刷人員印刷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 投遞至該里各住戶信箱等方式,傳播上述不實之事,足以貶 損乙○○之名譽,且影響選民投票,並足以生損害於對該選 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知正確性及同選區里長候選人乙○ ○。嗣乙○○於103 年11月20日某時,經由不詳里民提供甲 ○○所印製之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始發現上情,乃報警處 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乙○○均登記參加103 年 11月20日舉辦之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舉,如附表二所示競選 文宣內容,確係其截錄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登載於選舉公報 之政見所製作,其復委由印刷廠印製,之後以請人投遞至該 里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而傳播於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復興公園橫跨開明里與中心里 ,只有一小部分是開明里管轄,開明里範圍內沒有任何設施 ,只看得到草和樹,告訴人所述遊憩設施都位在中心里轄區 內,才會作此質疑;因為復興公園跨越兩里,只要有任何會 勘,都會通知兩個里,不能以此就說是告訴人爭取的,伊不 知道告訴人有無爭取,告訴人不能只拿公文就說有作建設; 且伊不是說告訴人都沒有做,而是質疑告訴人12年做了多少 ,告訴人寫了這麼多政見,以前就可以開始做,為何現在才 提出,這是伊要質疑的地方,伊以Q&A 之方式提出,一一質 疑告訴人之政見,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91年當選開明里第9 屆里長,其之後參選第 10屆、第11屆開明里里長時,被告均有登記參選,皆係由告 訴人當選,其2 人於103 年皆登記參加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 舉,而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告訴人並於此次選舉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競選政見,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閱覽選舉公 報得知告訴人前開競選政見內容後,即截錄告訴人所提出之 「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及設置親水公園以符合里民 需求」政見,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載有「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 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 年就完成復興公園 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等內容之競選文宣,委由不知 情之印刷廠人員印製後,委請不詳人士投遞至該里各住戶信 箱而傳播於眾,嗣被告於該屆里長選舉當選等事實,為被告 所供認或不爭(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下稱選偵卷】 第6 、2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至30、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選偵卷 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428 至429 、435 至436 頁),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



北市選一字第10331502171 號公告及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 松山等12區當選人名單、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第12屆里長選 舉選舉公報影本、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6 年1 月9 日北市投 區民字第10630043600 號函所附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印製之臺 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選 偵卷第9 、10、15、34、35、70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 是被告於競選開明里第12屆里長期間,刻意針對競選對手即 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競選政見,截錄並製作載有包含 前述內容之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並散發予該里內不特定 里民收受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所指復興公園係位在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珠海路、復興一路之間,橫跨開明里與中 心里行政區域,以流過該公園之磺港溪為界,為2 里所共管 之事實,除據被告、告訴人一致陳明(見104 年度選偵續字 第5 號卷【下稱選偵續卷】第62、84頁、本院卷第396 、40 1 、457 頁)外,並有被告提出之開明里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與告訴人提出之復興公園地圖各1 張存卷可按( 見選偵續卷第68頁、本院卷第405 頁)。再告訴人於91年起 迄103 年案發日止之任職里長12年期間內,有參與或爭取在 復興公園內設置泡腳池、兒童遊樂設施等遊憩設施及該公園 之翻修、更新工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偵續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1 至432 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 00000000000 號會勘通知單(會勘事由:為儘速改善復興公 園設施及景觀,辦理現場會勘;會勘時間:94年11月2 日上 午10時0 分)及該次會勘之會勘紀錄(見選偵卷第90至91頁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 年12月19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 136574900 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101 年12月10日「復興公園 更新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到單(見本院卷第 114 至120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101 年10月31日 舉辦之101 年度「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 」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102 年1 月3 日舉辦之「評 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2 次說明會會議 記錄及簽到表、於102 年1 月26日舉辦之「評估臺北市北投 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程」第3 次說明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 表(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2 年 10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235720000 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 於102 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公園處所轄復興公園游泳池存 廢及後續處理方式」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



121 至127 頁)、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6 月5 日北市 工公藝字第10332434300 號函及所附該管理處於103 年5 月 28日召開「石牌公園暨復興公園更新二期工程委託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細部設計審查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秋水君等陳情案103 年6 月9 日會勘記 錄(會勘事項:為復興公園內迴廊、廁所拆除、游泳池保留 、石椅復原等民眾質疑案,辦理現場會勘;時間:103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地點:復興公園中和街入口處)及簽到表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 年5 月26日北市工公藝字第1033 1968800 號函及所附該處於103 年5 月16日召開「復興公園 更新工程- 二期工程」規劃設計成果暨泳池拆除施工前民眾 說明會之會議紀錄、103 年8 月26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45 56100 號函及所附103 年8 月15日該管理處召開「復興公園 更新工程」- 第二期施工前說明暨現場勘查會議之會議記錄 及簽到表、103 年9 月17日北市工公工字第1033518500號開 會通知單(開會事由:「復興公園更新工程- 二期工程」施 工介面現場勘查會議;開會時間:103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1 至147 頁、選偵卷第92至94頁) ,復興公園內兒童遊樂設施及健身器材相片3 張(見本院卷 第153 至155 頁)及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9 月頒發之載有「 協助推動市政及里內重大貢獻:建議復興公園泡腳池溫泉取 水井鑽探新井及泡腳池,一池加為三池以符國際水準。」等 語之「乙○○先生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第11屆開明里里長協助 臺北市政府推動各項政策之成果事蹟表」(下稱臺北市政府 所發告訴人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之事蹟表;見選偵卷第74 頁)等資料附卷為證,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開明里103 年下 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該里102 年1 月24日里鄰工 作會報會議紀錄、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06 年3 月31日以 北市工公藝字第10631209600 號函覆本院所附之該處辦理北 投區「復興公園更新工程- 二期工程」之第一期與第二期之 主要工程項目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 至304 、340 至341 頁),而觀諸前引關於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設 置與更新工程之會議及現場會勘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皆有 以開明里里長身分與會,並於討論時積極發表其意見,而關 於前述復興公園設施與景觀改善工程,則係由開明里辦公處 依照94年度里民大會提案表提出申請乙情,有前引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陽字第09463569000 號會 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為憑,又開明里里公處於101 年確有 向承辦單位即產業發展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提出關於 復興公園泡腳池設置工程、復興公園更新工程之建議案,且



追蹤並於里鄰工作會報會議報告該建議案後續處理情形,有 前開公訴人提出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可考, 又臺北市政府亦肯定其於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任內,建議 復興公園泡腳池溫泉取水井鑽探新井及泡腳池,一池加為三 池以符國際水準之貢獻,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任職開明 里里長之12年期間內,有參與推動在復興公園設置前開遊憩 設施及翻修、更新工程等,堪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自陳在開明里土生土長,結婚後曾搬離開明里幾 年,於80幾年又搬回並設籍於開明里,從95年起開始與告訴 人一起競選第9 、10屆開明里里長,本件案發時係擔任中國 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一區黨部主任;復興公園距離伊住處 很近,平常都會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445 、457 至 458 頁),則被告於告訴人91年開始擔任開明里里長之前迄 任職里長之12年期間既一直居住在開明里,又居住在復興公 園附近,案發前並曾與告訴人競選過2 屆里長,衡情其對於 開明里之公共事務應極為關注,且對於復興公園內有何建設 應甚明瞭,此自其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關於復興公園遊憩 設施之設置、翻修、更新工程等相關資料,並不爭執復興公 園內確有所示建設,僅主張該等設施、工程並非在開明里之 行政區範圍內即可徵(見本院卷第28、33、395 至396 、44 2 、451 、457 頁),堪認其應知悉於告訴人任職開明里里 長期間,復興公園確有如告訴人前開所指之遊憩設施設置、 翻修與更新情形。被告雖辯稱:伊關心的是開明里範圍內有 無建設,伊所見到的是在開明里的範圍內沒有建設,告訴人 爭取的都是在中心里的轄區云云(見本院卷第442 頁),然 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所載「爭取復興公園周 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 年就完成復興公 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於12 年里長任期內皆未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復興公園翻 新建設都是中心里里長於4 年內完成此一事實,故被告所辯 因復興公園於開明里之轄區內都沒有建設,其方提出此質疑 云云,顯與前開競選文宣內容之文義不符,殊難憑採;又被 告有參與、建議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之興建一事,業於臺北 市政府所發給告訴人擔任第11屆開明里里長之事蹟表載明, 此如前述,被告既自承選前就有看過該事蹟表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自難推稱該公園溫泉泡腳池之興建僅係 循公務程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參與推動;再者,開明 里103 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中「開明里101 年 度里辦公室建議案件管制表」內載有「復興公園泡腳池設置 工程說明會」、「復興公園更新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



102 年度里辦公室建議案件管制表」中載有「復興公園泡腳 池設置工程」等建議案由、承辦單位、函覆文號及處理情形 等,而102 年1 月24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 」中則有「101 年度評估臺北市北投地區溫泉泡腳池設置工 程第3 次說明會訂於102 年1 月28日(星期一)19:00假復 興公園游泳池廣場辦理請踴躍參加。」之宣導,有前引會議 資料、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304 頁), 又開明里每年上下年度之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皆會依法刊 登於里辦公處網站,紙本係留存於區公所內,另外告訴人會 將該會議紀錄放置在該里永興路2 段8 號之里民活動場所鐵 櫃及2 張桌子上供里民閱覽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29 頁)外,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6 年3 月27日以北市投區民字第10630654400 號函表示:里鄰 工作會報會議紀錄,依「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規定,均 於會後1 週內上載里辦公處網站,而非區公所網站,且依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3 月4 日北市民二字第09730914600 號 函,均上網公告期滿1 年(365 日)始撤除;里鄰工作會報 會議紀錄實體紙本存放本所檔案室,公文保存年限為3 年。 里民可請求閱覽,如申請事項符合「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本所即發文通知民眾攜帶 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至本所閱卷;紙本資料與網站公告資料內 容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而在北投區公 所網站內,可查詢到告訴人擔任開明里里長期間之該里100 年上半年度起迄103 年下半年度之各次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 錄乙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北投區公所開明里網頁及該里103 年下半年度里鄰工作會報會議資料、102 年1 月24日里鄰工 作會報會議紀錄100 年7 月21日里鄰工作會報會議紀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至310 頁),故被告就告訴人有參與 推動復興公園溫泉泡腳池之設置及更新工程乙事倘有疑問, 實可透過點閱北投區公所網站等方式輕易查得;再復興公園 既為開明里與中心里所共管,按諸常理,該公園設施與工程 之規劃、推動,必會參考此兩里里民之意見,此觀之告訴人 前開所提出之關於復興公園更新工程、泡腳池設置之會議紀 錄及會勘紀錄中,告訴人與中心里里長均有出席,甚至兩里 之里民亦有與會發表意見即可知,且衡情該公園之遊憩設施 是否設置、設置項目與地點等節,最終仍係由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彙整各方意見 為整體之規劃,並非身為里長之告訴人一人所能決定,況開 明里里民亦可使用位在中心里轄區範圍內之復興公園遊憩設 施,故復興公園之遊憩設施究竟是設置在中心里或開明里之



轄區範圍內,對於開明里里民之權益實無明顯影響,告訴人 以開明里里長身分爭取在復興公園設置前開遊憩設施,自屬 替開明里里民爭取權益;而依被告陳稱其擔任開明里大屯新 城社區主任委員共4 屆,每屆1 年,103 年參選時係該社區 主任委員,且當時任職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一區黨部 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至459 頁),本案前又已與告訴 人競選開明里里長2 次,以其參與開明里公共事務多年之經 歷,對於上開事理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主管機關僅是依 公務程序通知告訴人參與會議,伊所見到的就是復興公園在 開明里範圍內沒有任何建設,告訴人所爭取的都是在中心里 轄區云云,顯意圖混淆視聽,純屬卸責之詞。是以,被告明 知復興公園在告訴人任職開明里里長期間,有設置前開遊憩 設施及進行翻修、更新,而依其經歷與常理判斷,應知關於 該公園內之相關建設,身為開明里里長之告訴人與中心里里 長均有著力,就此部分亦有前述查證管道,其卻未為任何查 證,故意截錄告訴人之競選政見,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 中記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年都不做,中心 里里長4 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空頭支票)」等 語,指稱告訴人於12年里長任期內都不爭取設置復興公園周 邊遊憩設施,該公園翻新建設均係中心里里長4 年內所為云 云,顯係故意傳播不實之事,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選 民之判斷。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是以Q&A 之方式對告訴人之政見提出質 疑,伊沒有說告訴人什麼都沒有做云云。然而,被告於如附 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所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12 年都不做,中心里里長4 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不開 空頭支票)」,其文義係直接指明告訴人於擔任里長12年都 不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且刻意以「中心里里長不開 空頭支票,4 年就完成復興公園翻新建設」作為對比,凸顯 告訴人毫無作為,其前開文字內容於客觀上顯足使一般具備 普通智識、閱讀能力之人就被告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 認知,且告訴人當時係爭取連任,選民對於其任職里長期間 之表現與作為當甚為重視,被告上開言論所表述之內容顯係 就告訴人此部分之施政作為全盤否定,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其上開文字內容,其並 非以提問或質疑方式表達,而係直指告訴人12年都不做,至 其上方標題雖記載「12個年頭都不做,接下來四年會做嗎? 」,然其指摘告訴人「12年都不做」部分仍係肯定句,疑問 句部分僅係在質疑告訴人接下來4 年是否會做,此標題之目 的仍在強調告訴人於12年里長任期都不做,故被告以如附表



二所示競選文宣中類似標題作用之首句有採用疑問句型,主 張係以Q&A 之方式提出質疑,冀圖免責,同非可採。 ⒌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 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 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亦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亦即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 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實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至於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發表意見與陳述事實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 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且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是基上而論,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 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 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 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而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 表言論之散佈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際而發表言論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 係利用公開發表會、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為之 ,因行為人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佈力較為強大,則其在發 表言論加以指摘或傳述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應課以 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主觀上並無誹謗 之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發表之上開言論,依其性 質,屬被告對事實之陳述,依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於檢視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能否免責時,自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準此,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指摘、傳述告訴人任職里長12年 期間都不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乙事之前,自負有合理 之查證義務。惟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陳述與書狀,均未 提到其就此部分指摘之事有為任何查證行為,亦未提出其查 證之資料,參以其於本院辯稱伊都是眼見為憑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足認其確未為任何查證行為,而告訴人於91年 起至103 年之12年里長任期內有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施 一事,實有前述管道可以輕易查得,其未作查證即恣意發表



上開言論,與對告訴人可能造成名譽上負面評價之影響相較 之下,被告於發表言論前既未進行任何查證作為,顯不符社 會所期待應有之合理查證義務。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客觀 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 ,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外,復 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可資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 為真實,即輕率地以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並四處發 送之方式傳播,自已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傳 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 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其內容係屬對事實之陳述,並非個人意 見表達之範疇,故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關於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競選 期間,未經合理查證,逕自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指摘告 訴人於12年開明里里長任期內都不爭取復興公園周邊遊憩設 施此一不實之事,並將該文宣發送至該里各住戶信箱內,顯 有將所指摘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 且其所指摘、傳播之事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法 律保護個人言論自由之界線,是其本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 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5 年12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50015548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 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 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 文僅增列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此一 犯罪態樣,關於法定刑部分則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意圖使告



訴人不當選,以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傳播前開不實之事之犯 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且法定刑相同,亦即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 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傳播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 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規定論處;故被告前開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僅擇一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印刷廠人員印製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 宣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散布發送,以遂行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競選期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多次派發如附表二所 示競選文宣以傳播上述不實之事之行,係出於使告訴人不當 選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里長選舉,應秉民主政治理念,以正當方式 競爭,竟為圖勝選,廣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傳播前開 不實之事,對民主政治及選舉風範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且 損及告訴人聲譽,實非可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己非之意,又拒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 402 頁),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參酌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自陳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擔 任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北投一區之黨部主任、現任開明里 里長、已婚、無賴其撫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 章之 罪,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 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定規定者外亦適用之,自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斟酌被 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㈡、本件卷附之競選文宣1 張(見選偵卷第9 頁),雖屬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文宣係經對外發送後,由開明里不詳民眾 告收受後交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給警方乙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明(見選偵卷第4 頁),堪認卷附該張競選文 宣已因對外發送而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該不詳民眾無正當 理由取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印製之其他競 選文宣,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2 年餘,應認已無保留而 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截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⒈ 、⒊、⒐所示政見,於如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中記載「⒈補 助利用閒置教室。(12年內隨時都能做,卻不做);⒊警政 機關擴增監視系統。(2013年底已全拆光,請Google搜尋「 里長萬支監視器將拆除」,2014年一整年您都不擴增);⒐



全里綠美化。(12年都不做,現在才想到嗎?)」,指摘告 訴人前開選舉政見在其擔任開明里12年里長任期中,均未有 任何進展之不實內容,並將該文宣散布予該里不特定里民,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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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