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976號
TNDM,103,交簡,397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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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杰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二)被告駕照遭吊扣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六)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余杰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杰安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土城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 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與康樂街口時, 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杰安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香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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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