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偉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記載 :「……,再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 補充記載為:「……,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夏偉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車輛 行駛高速公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另考量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為 大學肄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結晶,愷他命 檢驗前淨重3.194公克,檢驗後淨重3.174公克)、煙盒1個 、電話卡1張(供愷他命磨粉使用)、捲成吸管狀之1元美金 1張,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供其吸食愷他命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5頁),而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