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首行增列 :「吳吉義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嗣於同日22 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吉義於103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4年3月24日, 於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在緩起訴期 間所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 他人之具體損害,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