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840號
TNDM,103,交簡,384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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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 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四八,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致失控自摔,自身並因此受有傷害,對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
(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三)被告駕照已註銷卻仍酒後騎乘機車。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五)民國99年間有酒駕前科一次,經法院判處繳納罰金新台 幣90000元。
(六)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68號
被 告 陳界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世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自民國103年5月25日14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失控自摔 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及四肢擦傷,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救治,由警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2時56分許 ,委託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成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界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結果、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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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