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源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源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源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鍾源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源豐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車輛保養廠內飲用內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 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682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20日凌 晨0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東山服 務區時,為警攔檢,並測得鍾源豐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源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