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757號
TNDM,103,交簡,3757,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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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8 行記載:「…經送醫救治並為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查悉上情。」應補充為:「 …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為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2MG/L,始查悉上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薛仁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肇致自身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 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猶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於100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又第二次觸犯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 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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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