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居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居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警 方到場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